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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物恒通(北京)国际**限公司与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物恒通(北京)国际**限公司(原名称“易物恒通(北京)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易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280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袁**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袁**在易**司的邀请下,参加易**司的招商见面会。后双方签订《易物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易网商事业部专用)》(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袁**依约向易**司支付了各项费用,但随着袁**多次参加易**司的所谓招商的集会等活动,发现易**司宣称的信息为虚假的,易**司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传销式的加盟。易**司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袁**损失惨重。因此,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易**司向袁**返还120万元等。

一审法院向易**司送达起诉状后,易**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涉案合同约定由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合同均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签署。据此,易**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纠纷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袁**、易**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因履行涉案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若协商无法解决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同时,涉案合同中还明确载明了“本协议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易**司虽然表示涉案合同实际签订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但该陈述与合同载明内容明显矛盾,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易**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易**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易**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易**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袁**对于易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系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易**司向袁**返还12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书》第13条“其他条款”约定:“13.3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的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若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合同书》中载明“本协议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易**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易物恒通(北京)国际**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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