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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江苏今世缘酒业**公司(以下简称今世**司)出具的随量保证金清单载明双倍扣除金额为297000元,而其处理决定载明的金额为476240元,返利计算清单载明182274元,而其处理决定载明的金额为373677元,数额不符。且上述证据均系先盖章后手写,也不应加盖市场督察部印章。2.被调查人员均与今世**司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3.涟水今世缘**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缘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采纳,应由今世**司出具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其作为经销商将酒水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如何处理,其无权干涉,故原判决认定其应负的注意义务过重。2.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雅**公司提交意见称: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雅**公司与曹**个人经营的南京**经营部(以下简称龙鼎经营部)签订一份酒水销售合同,约定:由雅**公司向龙鼎经营部供应“今世缘”品牌系列酒。龙鼎经营部根据雅**公司要求开展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其经销地域范围为南京市江宁区城区。如龙鼎经营部未经雅**公司许可跨规定区域、渠道销售酒水则视为“窜货”行为。龙鼎经营部发生一起恶性跨区域“窜货”行为,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龙鼎经营部保证金及所有奖励等内容。

合同生效后,雅**公司依约向龙鼎经营部供应酒水。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1日,龙鼎经营部以团购形式将价值1355732元的酒水销售给营业地位于原江苏省溧水县的南京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2011年12月22日,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在该县公路上以无酒类流通证明等为由查获两辆装载有今世缘白酒的车辆,后移交今世缘公司处理。经核对物流码,该两辆车辆所载今世缘酒为今世缘公司发给雅**公司销售,雅**公司又发给其下属经销商龙鼎经营部销售。经**公司计算,涉案品种批次的双倍随量保证金为297000元,应返利数额为182274元,阶段性促销支持为销售额的10%,该阶段的销售额为5274928元,故费用支持为527492.8元,返利及费用支持共计为709766.8元,双倍随量保证金与应返利共计479274元。

今世缘销售公司系今世**司销售单位,对经销商违约行为作出处罚,均由今世**司市场督察部作出决定。2012年1月18日,今世**司作出苏**(2012)3号关于雅**公司窜货的处理决定:雅**公司经销的国缘及典藏系列酒窜入涟水市场销售,对雅**公司处以经济处罚20万元、扣罚随量保证金276240元、扣除返利373677元。

另查明:在曹**诉雅客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证人齐*到庭作证,证明其姐姐系在江苏省涟水县做酒生意,是2011年12月22日被查获今世缘酒的购买方。为购买该批今世缘酒,齐*还到原溧水县的仓库去看过货。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定龙鼎经营部将价值1355732元的酒水出售给南京市江宁区以外的单位,系违约行为,故对龙鼎经营部主张的销售奖金524828.6元不予支持,并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461号生效民事判决。

2012年9月29日,雅**公司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请求曹**支付其经济损失325088.4元。2013年3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宁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5088.4元。

宣判后,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曹**提交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其向众**司销售酒水已经雅**公司同意。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淳化人民法庭2012年7月12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龙鼎经营部存在窜货情况。2.涟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涟水县交警部门检查车辆的照片6张、今世**司市场督察部出具的被查获车辆上酒水的物流码、雅**公司发给龙鼎经营部的酒水物流码、庭审笔录一份及被查获的车辆上所载的酒水放置在雅**公司的照片,证明2011年12月22日,涟水县交警部门在涟水县查获了今世缘系列酒两车,后交今世**司处理。今世**司经对照物流码,查明该批酒水系雅**公司发给龙鼎经营部销售。3.雅**公司与今**售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今世**司出具的随量保证金、返利计算清单及今**售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雅**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

2013年8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二审法院赴今世**司市场督察部调查了今世**司驻南京市江宁区业务代理左敬春、今世**司法务人员张**、涟水县公安部门驻今世**司打假部门大队长韩**等,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曹**的丈夫张**,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场对质并发表质证意见。韩**在雅**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明上签名,以证明其真实性。雅**公司质证认为,对曹**提交的录音证据当庭播放,根本无法听清。即便内容与书面整理材料一致,也无法反映雅**公司同意曹**窜货到众**司。曹**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系曹**窜货。对证据2,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内容,不符合正常程序。该证据系通过不正当程序获取。另外,该证明不能证明交警部门在涟水县查获的酒水系龙鼎经营部的货物。涟水县交警部门也无权将该批酒水交今世**司市场管理部门处理。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反映具体时间、地点。照片上酒水箱上“龙鼎”字样可能是雅**公司自己所写。该组照片如来源于交警部门,应有交警部门出具证明。物流码所载“淡雅国缘”86箱,V6国缘19箱,而今世**司处理意见则分别记载为60箱和6箱。雅**公司可以根据其掌握的曹**的物流码任意编写。手写清单是先盖章后打印。雅**公司所发的物流码与本案无关联性。雅**公司应提供被查获的酒水,不仅仅是物流码。证人陈述其姐姐购买被查获的酒水,但其姐姐身份不明,在涟水县何处做酒水生意等情况均未陈述清楚,故其证言不真实。公安机关应对车辆驾驶员有询问笔录,雅**公司有责任提供。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反映货物真实存在。货物上物流码也不在上述物流码中。雅**公司称该批被查获的酒水还在该公司仓库内,应申请法院核实。如已经出卖,则应提供出卖的酒水物流码。经销协议与曹**无关。雅**公司只能依据该合同相对方今世缘销售公司对其的处罚主张损失,不能依据今世**司的处罚作为依据。随量保证金,今世**司的处理决定为476240元,而证据显示双倍扣除随量保证金为297000元。关于返利,今世**司的处理决定为373677元,证据显示为182274元。该证据也是先盖章,后打印而成。所盖公章也并非为今世**司的章,而是该公司市场督察部的章,不属于该部门职权。今世**司系今世缘销售公司的上级单位,今世缘销售公司出具的说明应由今世**司作出。

二审法院认为:对曹**提交的证据,其在二审中确认,该录音资料中并无雅客勤公司明确认可龙鼎经营部可以向双方合同约定区域外销售酒水的表述,且龙鼎经营部向众**司销售酒水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违反合同约定的窜货行为,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谈话笔录,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2证明及照片,经当事机关工作人员韩**在证据上签字确认,故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曹**质证称系先盖章后打印,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且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经出具单位确认,故对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物流码,公安部门在涟水县所查今世缘酒确系为雅**公司发给龙鼎经营部今世缘酒的一部分,对于两者物流码的一致性,曹**予以确认,故应予认定。经销协议的真实性经今世**司确认。计算清单等系今世**司对雅**公司违约行为所作处罚的计算根据,结合所作笔录,以及今世缘销售公司与雅**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应确认。今世**司针对下级经销商违约行为所作处理的合理性,因今世缘销售公司认可其为今世**司的销售单位,针对下级经销商的违约行为均由今世**司市场督察部作出处理,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2013年9月23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曹**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雅**公司与龙鼎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龙鼎经营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将价值1355732元的酒水出售给南京市江宁区经销区域以外的单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龙鼎经营部的违约行为,致使雅**公司被今世**司处以经济处罚20万元、扣罚随量保证金276240元、扣除返利373677元,合计849917元。雅**公司认可其需给付龙鼎经营部酒水奖金为524828.6元,故扣除该项酒水奖金,雅**公司经济损失为325088.4元,原判决支持雅**公司要求曹**赔偿该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今世**司对雅**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处罚数额,经二审法院调查,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今世**司出具了详细的计算依据。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曹**以其未违约为由,拒绝重新计算。雅**公司出具了今世**司收取其违约处罚的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二审法院调查中,对该损失的数额也进行了核对,故原判决采信今世**司出具的计算依据,亦无不当。

关于雅**公司与龙鼎经营部签订的经销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系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及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及相应条款仅为上下游经销商之间对市场、价格等所做约定,尚不足以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对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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