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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间,被告人黄**同龙xx、鲍xx、徐xx(均已判刑)在本市江北区“莱茵堡”宾馆4楼一棋牌室内、本市江北区“华辰大桥”旁拆迁房、本市江北区孔浦一间平房、本市海曙区体育场路2号“朋友汇”棋牌室618房间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3600余元,并雇佣*xx(已判刑)为赌场抽头,雇佣谢xx(已判刑)为赌场保管赌资和望风,雇佣范x、唐xx、潘x(均已判刑)望风。

2013年7月2日下午,民警在本市海曙区体育场路2号“朋友汇”棋牌室618房间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查获赌客数名,赌资人民币16490元及其赌博工具抽头盒一只、牌九牌一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林**、曹*、林**、陈*、陆*、廖*、董*、翁*、林**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龙xx、鲍xx、徐xx、汪xx、谢xx、范x、唐xx、潘x、李x和骆xx的供述,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涉案赌资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赌资人民币1649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黄*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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