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某、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昵称u0026ldquo;波*u0026rdquo;)、王*(微信昵称u0026ldquo;東u0026rdquo;)在名为u0026ldquo;福利资源群u0026middot;敦化站u0026rdquo;的腾讯微信群(群成员为500人)内,上传大量淫秽视频。其中,李某某上传淫秽视频50余个,王*上传淫秽视频300余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两部手机、王*一部手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李某某、王*的微信详细资料截图,李某某、王*发布的视频截图,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利用互联网,通过即时通信软件(微信群)多次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李**、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