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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的ipad平板电脑上的微信软件,分别以微信昵称“13484777741张飞”、“zf979828597—张飞”、“zf979828597”向自己创建的名称为@娱乐@**及他人创建其后加入的名称为“———”、“。。”的微信群内(上述三个微信群内成员人数均超过100人)发送视频共计996段及1张图片。经对上述视频及图片进行鉴定,其中956段视频文件及1张图片属于淫秽物品。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依《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于犯罪事实方面其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956段淫秽视频被点击下载观看,因此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未遂;2、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以被告人供述的600段认定传播数量;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至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的ipad平板电脑上的微信软件,分别以微信昵称“13484777741—张飞”、“zf979828597—张飞”、“zf97982859”向自己创建的微信群名称为“@**”及他人创建其加入的微信群“———”(该群昵称修改前为“性福”)及微信群“。。”分别发送大量淫秽视频,且该三个微信群内人数均达到100余人。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鉴定,其中955段视频及1张图片属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拉到自己建立的一个名称为“@**”的微信群,该群内成员人数达到100余人,且被告人张某某在该群内发送大量黄色性爱视频。

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加入他人建立的名称为“———”、“。。”的微信群,这两个群内人数均达到100多人,且被告人张某某在该群内发送大量黄色性爱视频。

3、物证ipad平板电脑一台,证实经公安机关提取及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用该平板电脑发送过大量淫秽视频。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用于发送淫秽视频的涉案银色平板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扣押。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证人郑*持有的华为牌型号为C199手机一部进行取证。

6、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网*支队出具的鄂公(网*)勘(2015)004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网*支队依法将证人郑*所有的华为手机一部及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连接取证数据收集和恢复,并将收集和恢复的数据导出至证据光盘中。

7、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鄂公治认字(2015)01号淫秽物品审查认定书及报告书,证实治安支队将网安支队从微信群内收集和恢复的聊天记录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微信群内发送的616段视频和1张照片为淫秽物品。

8、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鄂公治认字(2015)02号淫秽物品审查认定书及报告书,证实治安支队将网安支队从微信群内收集和恢复的聊天记录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娱乐@微信群内发送的339段视频为淫秽物品。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至2015年1月份左右,其用ipad平板电脑向自己创建的@娱乐@微信群及其加入的“———”、“。。”微信群内发送过大量男女性爱等黄色视频。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具备负刑事责任能力。

10、侦破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郑*其他案件中发现郑*所持有的一部华为手机中一个名称为“性福”的微信群内,有一昵称为张飞的男子向该群发送大量淫秽视频。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公安民警在东胜区学府花园二部宾馆205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在微信群内传播大量淫秽视频,且群内人数较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向三个微信群内的众多成员发送了大量淫秽视频的行为,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成,即已既遂,不应以接收淫秽视频者是否下载打开该视频为认定其既、未遂的标准,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经审查,涉案淫秽物品的鉴定均由公安机关的相关部门作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发送大量淫秽视频,且微信群内成员人数较多,不属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ad平板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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