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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代理检察员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郭某某以传播淫秽物品为目的,通过微信号u0026ldquo;159047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昵称为u0026ldquo;尸丨胸u0026rdquo;)创建了一个无名微信群,并向该群发送了视频文件125段。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上述视频审查认定,其中93段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号u0026ldquo;159047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昵称为u0026ldquo;尸丨胸u0026rdquo;)创建了一个无名微信群中有一名群成员杨**未成年人,杨*从该群下载了被告人郭某某上传的淫秽视频并向其他人传播。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证人证言及同步视频,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据固定视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网*支队出具的鄂*(网*)勘(2015)016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鄂*(网*)勘[016]号证据提取光盘,东**安分局淫秽物品审查认定书鄂东公治认字(2015)5号,固定被告人郭某某所传播淫秽视频制作的编号为B05号证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向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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