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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庞*传播淫秽物品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庞*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孟**、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冯某某以传播淫秽物品为目的,通过自己的微信号u0026ldquo;qqyp8697u0026rdquo;、微信昵称为u0026ldquo;A避孕套、印度神油总库---招代理u0026rdquo;创建了一个名为u0026ldquo;CCTV7u0026rdquo;的微信群(案发时已发展成员122人),并向该群传播了18段视频。被告人庞*以微信号u0026ldquo;yaxi00518u0026rdquo;、昵称为u0026ldquo;庞*u0026rdquo;,通过扫描冯某某发布的二维码识别图,加入该u0026ldquo;CCTV7u0026rdquo;微信群,并向该群发送65段视频。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上述视频审查认定,冯某某上传的18段视频、庞*上传的65段视频都存在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性心理感受或传授性技巧等淫亵性情节,均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庞*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从u0026ldquo;CCTV7u0026rdquo;微信群提取的所有群成员发送到该群视频及图片进行审查认定,提取的全部180段视频中有154段视频属于淫秽物品,20张图片中有2张图片属于淫秽物品。

再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其所有的一部串号为865243025617192的华为牌手机建立u0026ldquo;CCTV7u0026rdquo;微信群,并使用该手机向该微信群传播淫秽物品;被告人庞*使用其所有的一部串号为864934028648702的小米牌手机向u0026ldquo;CCTV7u0026rdquo;微信群传播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一部串号为865243025617192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串号为864934028648702的小米牌手机,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图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冯某某、庞*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东**安分局淫秽物品审查认定书鄂东公治认字(2015)3号、4号、17号及送审电子数据,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及送检电子数据,网监大队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庞*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庞*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串号为865243025617192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及串号为864934028648702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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