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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余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对被告人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周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现周某某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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