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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传播淫秽物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其家中,利用电脑,在黄色网站上先后发主题帖七次,传播自拍的淫秽图片共计60余张,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XX被抓获时其在黄色网站上点击率达106256次。2015年4月15日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家中,在黄色网站上先后发主题帖七次,传播自拍的淫秽图片共计60余张,截止2015年4月15日,李XX在黄色网站上传播的淫秽图片被点击率达106256次。2015年4月15日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系抓获归案。

3.互联网照片,证实淫秽图片内容。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三)鉴定书

齐市**安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材料为淫秽物品,被告人李XX对此鉴定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十余万次,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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