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何*、胡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胡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胡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利用自己的QQ号创建QQ群,群号为33820431(后更名为绵阳饼子文化交流群),在该群聊天记录和群文件中发现了群成员上传的大量淫秽图片和视频,至案发该群已发展群成员1388人。被告人徐某某加入该群并得群主授权成为该群管理员;被告人何*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加入该群并将“2万部快播种子”、“6万部快播文件”上传至群文件,供群成员下载共享,该文件含有大量淫秽视频种子和淫秽视频;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4、5月份加入该群并于2014年7月22日左右将“韩国演艺圈偷拍悲惨事件”文件上传至群文件,供群成员下载共享,该文件含有大量淫秽视频种子和淫秽视频、淫秽图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胡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传播淫秽视频资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他平时有自己的公司,没有时间进入该群,没有做到管理作用;2.张某某平时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3.请求法院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利用自己的QQ号创建QQ群,群号为33820431(后更名为绵阳饼子文化交流群),在该群聊天记录和群文件中发现群成员上传了大量淫秽图片和视频而不加以管制,至案发时该群已发展群成员1388人。被告人徐某某加入该群后得到群主授权成为该群管理员,在发现群成员上传大量淫秽图片及视频后也没有施行管理职责。被告人何*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加入该群并将“2万部快播种子”、“6万部快播文件”上传至群文件,供群成员下载共享,上述两部文件中共含有16559个视频种子,现可供下载淫秽视频64部;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4、5月份加入该群并于2014年7月将“韩国演艺圈偷拍悲惨事件”文件上传至群文件,供群成员下载共享,该文件含有29个视频种子,现可下载74部淫秽视频及410张淫秽图片。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拘留材料、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件列表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2.证人何*、王**、赵某某、王*乙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4.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何*、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作为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对于自己建立、管理人数超过三十人的群组被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却不加约束及管制的行为,以及被告人何*、胡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平时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胡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