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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梁**、罗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梁**、梁**、罗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梁**、梁**、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梁*甲用其QQ号28609(网民“村口集合@*)建立了QQ群“[色狼]肉蒲团”(群号32322)后,将被告人梁*乙(网名“areyoukiddingme”,QQ号47190)设置为该群管理员。该QQ群成员90余人,主要以传播淫秽信息为主。经鉴定,梁*甲通过QQ群“[色狼]肉蒲团”所传播的“B脱衣舞.3GP”、“30395-国产四川妹”、“丰满母子普通话”淫秽视频3部,淫秽图片65张;梁*乙传播的《GMgjkbvvjvBMG-1-1》视频一部为淫秽物品。

2013年6月,被告人梁*乙用QQ号47190(网名“areyoukiddingme”)建立QQ群“【色】禽兽一群”(群号22594),并先后将被告人梁*甲、罗某某(QQ号24019,网名“花下的肥泥巴”)、梁*丙(QQ号79466,网名“despair乱人心”)设置为该群的管理员。该QQ群成员300余人,主要以传播淫秽信息为主。经鉴定,梁*甲通过QQ群“【色】禽兽一群”所传播的淫秽图片11张;周某某通过QQ群“【色】禽兽一群”所传播的淫秽图片12张。

被告人梁**、梁**、梁**、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梁**、罗某某在担任QQ群“【色】禽兽一群”管理员期间对群内人员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没有制止。为提升群的活跃度,被告人梁**批准加入成员100余人,被告人罗某某批准加入成员20余人。

被告人梁**、梁*乙于2014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梁**处查获并扣押内存有淫秽信息的vivo牌手机一部;从梁*乙处查获并扣押内存有淫秽信息的步步高vivoY20T牌手机一部。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梁*丙、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梁*丙处查获并扣押内存有淫秽信息的ETE中兴牌手机一部;从梁*乙处查获并扣押内存有淫秽信息的HMNOTETD红米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梁**、梁*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日被羁押,被告人罗某某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丙于2014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梁**、梁**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姜某某、谢*、陆某某、杨**、杨**、龙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梁**、梁**、梁**、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QQ群成员名单,上传视频截图,上传文件截图,QQ群聊天记录截图,淫秽信息截图,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梁**、梁**、罗**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梁*乙利用互联网建立并管理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被告人罗某某、梁*丙参与该群组的管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梁*乙、梁*丙、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梁*乙作为群主且在群内积极主动上传淫秽信息,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梁*丙作为QQ群的管理人员,放任淫秽信息在群内传播而不予以制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丙、罗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梁*丙、罗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刑期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被告人梁*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刑期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

三、被告人梁**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四被告人的手机,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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