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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廖*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廖*、梁*、张**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廖*、梁*、张*及其辩护人黄兴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唐*在腾讯QQ聊天软件上创建了群号为:150398928,群名称为“激情弄风月只待何时”聊天群组,并吸收被告人梁*、廖*、张*等人作为该群的管理员,被告人唐*、梁*、廖*、张*作为该群的群主或管理员期间在该群的聊天记录上发送大量大量的裸体、裸露男、女生殖器、及性交的图像、图片,并把这些图像图片上传到QQ群里的共享文件和相册内供群成员观看和下载。该QQ群成员达300人,所有该QQ群的成员均可以观看并下载群内的淫秽信息,群内的成员也以交流淫秽信息为主。经防城港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组鉴定,对该群远程勘验送检制作的光碟内容(图片91张、gif格式动画6张、QQ聊天记录截屏图片29张)属淫秽图像、图片。

被告人唐*、廖*、梁*、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证据截图,被告人唐*、廖*、梁*、张*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系初犯、加入该群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利用互联网建立群组,其主观上明知群内成员传播大量的淫秽信息,而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并且还吸收积极船舶淫秽信息的被告人廖*、梁*、张*作为群主管理员,成员达三十人以上;被告人廖*、梁*、张*作为该群组的管理者管理该群,并在该群组传播淫秽物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廖*、梁*、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作为群主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廖*、梁*、张*作为群管理员,且积极上传淫秽物品,均亦发挥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唐*、廖*、梁*、张*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梁*、张*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梁**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四、被告人张**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五、缴获被告人唐*用于犯罪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红米牌手机;被告人廖*用于犯罪的一部NAMO牌手机;被告人梁*用于犯罪的一部尼彩牌手机,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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