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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传播淫秽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黄*、李**、梁**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黄**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黄*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梁**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黄**用于犯罪的一张硬盘、一部手机;被告人李**用于犯罪的一台电脑主机、一部手机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巨鹏系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黄巨鹏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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