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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赵*、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在互联网上用其QQ号2841324494建立了一个名为“陈**”的QQ群组,该群组共有13个QQ群、4846名成员。陈**为该群组的管理员,在该群组上发布了一些招嫖信息和淫秽文字,群组的其他成员共发布了84张淫秽图片。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汇景上层AXXXXX号房内将陈**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及涉案淫秽图片、QQ群截图,淫秽物品认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原籍材料,情况说明,审讯录像,证人某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30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创建QQ群不是为传播淫秽信息,其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陈**创建QQ群组后主动发布淫秽信息,可见其对传播淫秽物品是明知的,主观恶性明显,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淫秽图片不是被告人发布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视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4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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