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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时21时许,翁**去到阳**城建新街173号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阳西县豪记二手手机店内”购买U盘,后梁某某免费将三星电脑内储存的50部视频复制到翁**购买的U盘内。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三星笔记本一台、U盘一台(内含视频50个)。经鉴定,缴获的50个视频其中45个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缴赃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45个,侵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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