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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冉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冉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姜*用QQ号253086建立QQ群“狼吧俱乐部”(QQ群号码41327),并将被告人冉某某(QQ号码73628)设置为群管理员。该群成员250余人,主要以传播淫秽信息为主。经鉴定,姜*通过该群传播的4张图片属于淫秽物品,冉某某通过该群传播的23张图片和1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冉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群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冉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姜*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主观恶性小、传播的淫秽图片不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被告人姜*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姜*使用手机在互联网上以其QQ号253086建立了群号为41327、群名为“狼**乐部”的QQ群,并在其QQ号所在的其它群内以分享淫秽信息为名邀请他人加入。作为群主,姜*不仅邀请了多人加入该群,多次在群内发表信息,要求成员发布淫秽信息,而且上传了一定数量的淫秽图片。被告人冉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用其QQ号73628加入“狼**乐部”QQ群、被姜*设置为管理员后,为壮大该QQ群,用手机登陆QQ软件,对该群进行管理,并邀请了多人加入该QQ群、上传了一定数量的淫秽图片和视频。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查获时,群内成员252人。

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月18日将被告人姜*、冉某某抓获,并分别从二被告人身上查获内存淫秽信息的天语手机一部和华为手机一部。后公安机关在天语手机中查获名称为《Cache_-5b0ca181600b59e7》等淫秽图片四张。公安机关在华为手机中查获名称为《Cache_-1671c4bf4c12f66d》等淫秽图片二十三张、名称为《QQ视频20150127000902》淫秽视频一部。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缴淫秽物品登记表、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郭*、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利用互联网建立并管理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冉某某利用互联网管理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辩称被告人姜*上述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传播的淫秽图片不多、主观恶性小,并要求从轻处罚、对姜*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区分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主观要件,而非量刑情节,同时本案中被告人姜*建立、管理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中成员多达250余名,且其多次在群组中要求成员发布淫秽信息,其行为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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