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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陈*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邻水县鼎**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通过自己的虚拟身份QQ建立QQ群组,加入大量网民,该QQ群组从成立以来大量传播淫秽话题,并通过文件上传至群共享、群内发送视频及图片和下载等方式传播淫秽物品,其中被告人陈*于同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9月24日加入该群组,随后成为该QQ群组的管理员。截至案发时,该QQ群成员达300余人。

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物证

1、黑色面板带有“aigo”标识电脑主机一台及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

2、型号为海尔HDP-9208黑色外壳电脑主机一台及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陈*作案工具。

3、白色VIVO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邻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受案,4月7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已满18周岁,完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邻水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于2015年4月12日将被告人李某某、陈*抓获,于4月14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4、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无犯罪记录。

5、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主要证实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兼容机,黑色面板,带有aigo标识),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扣押了陈*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型号:海尔HDP-9208,黑色外壳)手机一部(白色小米2手机),扣押杨某某手机一部(VIVO白色)。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其小学、初中同学,关系较好。被告人杨某某在四新幼稚园上过网。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于2014年12月加入群,该群群主、管理员三人在群内聊一些色情话题和上传色情图片、视频,并管理群组成员的进出。其在群内和其他人一起聊了淫秽话题和下载了一些淫秽视频、图片来看。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打发无聊时间和寻求刺激,于2014年夏天用QQ号码创建了QQ群组,后将群组名称修改,改名称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更多无聊和想寻求刺激的人加入。杨某某和陈*皆为该群组管理人员。平时群组内大家上传一些色情图片和色情视频,互相聊天交流淫秽话题。该群组总共上传了色情视频大约有七、八十部,色情图片有五、六百张,群组成员数量最多时有400多人。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夏天用QQ加入群组,该群组群主李某某,群组内主要交流色情信息,上传和下载色情视频和图片予以群组成员共享。其本人上传了几张色情图片及三、四部色情视频。其成为该群组管理人员后,为活跃群组内气氛对群组人员进行了管理并发布公告号召成员踊跃发言。不久后,陈*成为该群组另一名管理人员,经常在群组内发布色情话题。群组成员最多时有400多人,案发时有300多人左右。群组内一共上传了色情视频一百来部,色情图片至少五百张。

3、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主要证实其于2014年6、7月份用QQ加入群组,群主李某某,管理员杨某某。被告人陈*为了获得管理权限,在群主的要求下,在群组内以群视频的方式展示了其生殖器,此后成为了该群组的管理人员。成为管理人员后,其对群组成员进行管理并经常在群组内聊些色情话题,交流色情淫秽方面的经验。群组内色情视频大约有四、五十部,色情图片大约有四百多张,视频下载记录多的有一千多次,少的有几十次。

五、鉴定意见

本院查明

1、广安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主要证实根据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同版物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全**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之规定,送检电子数据中目录编号1-22网络视频属于淫秽出版物;目录编号23-63图片属于淫秽出版物;目录编号64-79图片属于淫秽出版物;目录编号80-96图片不属色情、淫秽出版物。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附远程勘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主要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固定了QQ群组的注册信息,群组管理员情况,群组空间内的图片和共享文件夹中的视频文件,群组成员信息。

2、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及电脑中导出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保存并刻录到光盘的经过。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标记“群资料2015.03.30”和“QQ群资料”刻录光盘二张,证实QQ群组的注册信息及群组内的聊天记录、淫秽视频及淫秽图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建立或者管理的互联网群组,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上传淫秽物品,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建立群组的初衷并非传播淫秽物品,其在群组内的活跃度并不高,鉴于其平时表现良好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庭情况且其系初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李某某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其家庭成员信息。

2、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父母均系残疾人。

3、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姜某离婚,女儿跟随被告人李某某生活。

4、邻水县鼎屏镇东外社区居委会及四川**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四川**限公司员工,平时表现较好。

5、重庆市大足区同梁镇人民政府及同梁**委会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家庭困难,父母均系残疾人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至案发时,三被告人管理的QQ群中,查获淫秽网络视频共有22部,淫秽图片共有40张,上述视频及图片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心理感受及少年儿童的性行为,挑动人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另有色情图片16张,虽整体上不是宣扬淫秽行为,但其中部分宣传色情淫荡形象。该QQ群自创建以来,成员之间不断发布淫秽色情图片及视频,讨论淫秽色情话题。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作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对群组内成员上传下载淫秽色情图片视频和发布淫秽色情信息的行为未予阻止或对上述电子信息予以删除,反而参与淫秽色情话题的讨论交流。群组成员数量为369人。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传播淫秽物品的相关电脑及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全案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复制件,无制作人相关信息及签名,无制作过程文字说明,本院亦无法查证与原件是否一致,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作为QQ群组的群主和管理员,任由淫秽色情图片、视频和信息在数量达369人的群组内成员间传播和交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QQ群组的建立者,对该群组的建立、解散及管理员的任免、成员的加入与除名等事项拥有绝对管理权限,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高于被告人杨某某、陈*,系本案的主犯,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系QQ群组的管理员,管理权限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小于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的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陈**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用于作案的黑色面板带有“aigo”标识电脑主机一台、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海尔HDP-9208黑色外壳电脑主机一台、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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