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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阳西县塘口镇通信店内帮刘某某下载淫秽电影45部到刘某某购买的手机内存卡上。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阳西县塘口镇通信店内帮刘某某下载淫秽电影到刘某某购买的手机内存卡上,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店内现场查获一台电脑主机和查获刘某某购买的手机内存卡。经阳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被缴获的电脑主机内存和手机内存卡均有45部淫秽电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缴赃笔录、执勤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涉案电脑主机内存和手机内存卡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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