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某某、郑**、肖**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郑**、肖*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郑**、肖*甲以及季某某的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季某某用其QQ2820XXXX建立了Q群“午夜的爱”(群号:24906XXXX)后,被告人郑**(网名兴隆健身租车,QQ196116XXXX)、被告人肖**(网名隔壁老王,QQ号208**)先后加入该群成为管理员,该Q群成员80余人。被告人季某某、郑**、肖**在Q群相册、空间和聊天栏里传播了大量淫秽信息。经鉴定,季某某在群里所传播的《德国-人与兽-多种动物》等淫秽视频、图片;郑**传播的淫秽图片;肖**上传的《白色情趣》等视频、图片、小说为淫秽物品。

被告人季某某、郑**、肖*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季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季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时家庭有年迈的母亲和年幼的女儿需要照顾,建议对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季某某处查获作案所用的sahon牌手机一部和电脑硬盘一个。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肖*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肖*甲处查获作案所用的lenovo牌手机一部。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郑**处查获作案所用的小米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郑**、肖**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简某某、钱某某、陈*、黎某某、杨*、赵某某、肖**、郑**、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某、郑**、肖**的供述与辩解,午夜的爱QQ群成员名单,上传视频截图、上传文件截图、QQ群聊天记录截图,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季某某、郑**、肖**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并管理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被告人郑**、肖**参与该群组的管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郑**、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季某某、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季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郑*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肖*甲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