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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传播淫秽物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温**在其手机上登陆QQ号,创建了用于传播电子淫秽信息的“同城、轻松夜话”群。该群建成后,温**多次邀请他人加入该群,在群内传播淫秽色情图片、视频及链接。温**是该群群主、管理者,也是淫秽图片的主要传播者。被告人温**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温**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温**用手机在其QQ号(1342461638)上创建了用于传播电子淫秽信息的“同城、轻松夜话”群。该群建成后,温**多次邀请他人加入该群,群内成员主要为甘肃平凉籍外出打工人员,群成员曾达到134人。温**在群内传播淫秽色情图片、视频及链接,每天12时左右及23时左右,温**都会在群内不停发送色情图片及链接,群内不发色情图片或不言语者,均会被移出该群。温**是该群群主、管理者,也是淫秽图片的主要传播者。截止案发,群内仍有成员42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物证手机;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证人朱某某、李**的证言;鉴定意见音像制品审查鉴定意见书;电子物证检查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及被告人温煌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静宁县司法局提交的评估意见及调查材料,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传播淫秽图片、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煌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白色三星GT-I8552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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