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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QQ群组,向他人转发淫秽图片共37张,该群成员达55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被告人景**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以尾号为3727的酷派手机登录互联网,申请创建了电子信息群组。2013年6月被告人景某某高中毕业后多次登录该群组,分别向群组成员转发淫秽图片、视频信息共37张。期间,该群组加入成员最多时达50余人。2013年9月9日至11日,永靖县公安局发现并经网络侦查后于11日晚在永靖县**字街道将被告人景**抓获,扣押其酷派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查说明、网络图片信息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利用互联网创建电子信息群组,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群组成员达55人,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景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文化管理秩序,保护人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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