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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张掖**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柴*因与被申请人张**责任公司、张掖市**开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由张掖市**责任公司向甘**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调解原则,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案件的胜诉权;3、申请人已如数交清全部采暖费用,只因大意将缴费票据丢失,现在理应由被申请人张**责任公司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1、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完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现申请人申请撤销的调解书,既没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其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再审理由明显不属于以上两种法定情形,故不能成立;2、因本案以调解形式结案,诉讼时效非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该理由亦不能成立;3、申请人作为缴费方,提供票据证明自己已缴费完毕是其诉讼的基本要求,现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已将采暖费全部交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于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调解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柴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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