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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辛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某市唯一供热单位,被告系原告的热用户。被告供暖面积为145.57平方米,2007年-2008年被告拖欠暖气费2358.2元;2008年-2009年拖欠3202.5元;2009年-2010年拖欠暖气费3202.5元;2010年-2011年拖欠暖气费3202.5元;2011年-2012年拖欠暖气费3202.5元;2012年-2013年拖欠暖气费3039.3元;2013年-2014年拖欠暖气费3639.3元,共计拖欠暖气费21846.28元。就拖欠的暖气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交清历年拖欠的暖气费21846.28元。

被告辛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市的集中供热单位。被告系某市某路X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45.57平方米。自2007年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供暖。2009年9月7日,某某人民政府下发了《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供热期内,用户采暖、保温设施达到规定标准的,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达到18℃(2℃),不低于16℃,室温合格率不得低于97%。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对被告室内温度进行了测量,测得被告室内温度客厅为21摄氏度,卧室1为23摄氏度,卧室2为23摄氏度,卧室3为18摄氏度,餐厅为22摄氏度。截至2014年度采暖期结束,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007年-2008年度暖气费2358.2元;2008年-2009年度暖气费3202.5元;2009年-2010年度暖气费3202.5元;2010年-2011年度暖气费3202.5元;2011年-2012年度暖气费3202.5元;2012年-2013年度暖气费3039.3元;2013年-2014年度暖气费3639.3元,合计21846.28元。原告供暖期间,被告只于2012年11月18日给原告缴纳了2012年-2013年度采暖费600元,对拖欠的暖气费21846.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交纳,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4年10月18日,某某市物价局做出某市价管(2004)150号关于调整2004年某某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小区供暖价格的通知,居民住宅供暖价格调整为16.2/平方米;2008年10月20日,某某市物价局做出某价管*(2008)175号关于调整2008年某某市城市供暖价格的通知,居民供暖价格由16.2/平方米调整为22元/平方米;2012年11月20日,某某市物价局做出某价管*(2012)182号关于2012年城市供暖价格的通知,居民供暖价格由22元/平方米调整为25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测温记录表、采暖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某某市物价局通知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张掖**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暖气费发票和测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系*家属楼X号楼某单元X室的住户,该家属楼由原告单位提供供暖服务,且供暖符合供暖要求的事实,故原告作为被告的供热单位,被告作为原告的供热用户,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热,被告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为原告交纳供热费用。就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采暖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某某市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暖价格的通知,结合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扣除被告于2012年交纳的600元采暖费外,金额并无不妥,故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某某偿付原告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采暖费21846.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辛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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