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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金**限公司与云南瀚**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云南金利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为昆明市东风东路金泰大厦12楼4号,但被告主要营业地为昆明市滇池路799号滇池大厦7楼,由于经营发展的需要,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与昆明市政基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昆明市滇池路799号滇池大厦7楼的房屋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并且申请人已于2013年8月搬入该地址办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被告目前的主要营业地为昆明市滇池路799号滇池大厦7楼,本案应当由昆明**民法院管辖。针对被告的管辖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已搬离昆明市东风东路金泰大厦12楼4号,如被告确实搬到昆明市滇池路799号滇池大厦7楼,本案管辖权由法院裁定。

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与昆明市政基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昆明市滇池路799号滇池大厦7楼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到2018年7月31日,租赁用途为办公,并已搬至该地址办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乙方为被告云南瀚**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经查实被告云**有限公司现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昆明市滇池路799号滇池大厦7楼,本案应由昆明**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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