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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唐**驾驶永州**交通公司的湘Mxxx客车从零陵汽车站往一中老大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车站路段时将原告王**撞伤并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5月2日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责任。同时,该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内容是:被告唐**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629.5元,当场兑现;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原告王**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唐**爱人唐**代表唐**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当日,双方对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经申请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司法所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编号、没有司法工作人员的签名以及没有公章,但经本院依法从该司法所核实,该司法所出具了双方所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编号:菱人调协字(2013)016号,有人民调解员胡*、何*的签名,且盖有公章。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菱人调协字(2013)0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在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该协议又得到了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为此,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其上诉理由是:1、调解协议没有编号,且唐**并没有到场,不符合调解程序;2、《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及其代理人答辩称,对方上诉没有道理,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后才到司法盖章、归档的。2013年4月份的三千元医药费并不是我这次事故导致的。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调解协议没有编号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尽管唐**没有到场签字,但唐**认可协议的效力,而王**在协议上签了字,因此,唐**没有签字的行为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王**的三千元医疗费已经产生,司法人员在调解时王**当场提出来了,但协议中没有计算进来,王**也没有提出异议,签订了该协议,且该协议又得到了实际履行,说明王**对三千元另行产生的医药费不予赔偿也是认可的。王**在上诉中提出“调解协议”还有三千元医疗费没有计算进来,系显失公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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