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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陈**、陈**与杨*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诉与被告杨*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陈**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与受害人黄**在竹山村东坡园自家责任地清除杂草时,陈**不慎被被告杨*私拉的电线击倒,黄**见状赶快拉陈**时,不幸触电死亡。当天,徐闻县**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方的代表陈**、陈**与被告杨*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杨*同意赔偿给死者家属丧葬费及一切费用110000元;赔偿款分三期给付,第一期于2012年8月16日中午12时前给付死者家属3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死者家属4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死者家属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给付了第一期的赔偿款30000元,第二期的赔偿款期限已过多时,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杨*现不按该协议履行,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8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陈**、陈**、陈**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陈**、陈**、陈**、陈**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证明四位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2、2014年3月24日徐闻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证明辖区内竹山村委会关三村村民黄**意外触电死亡并在该户籍管理机关办理户籍注销手续的事实;

3、2014年3月5日徐闻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证明其村委会关三村村民黄**于2012年8月15日上午10时在园边耕作时被竹山村村民杨*私拉的抽水电触及致其触电死亡的事实;

4、2012年8月1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证明因黄**的触电死亡事件在南山**委员会调解下原告、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口头答辩称,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给付3万元原告,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给付二、三期的赔偿款。

被告杨*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黄**的责任地与被告杨*的责任地相邻。被告杨*为了抽水灌浇农作物的需要,未经职能部门允许私拉电到其责任地。2012年8月15日上午10时,黄**及其儿子陈**在自家杨*除草时,黄**不慎触及途经其责任地的电线而发生触电事件。黄**经徐**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徐闻县**解委员会经组织受害人家属与杨*进行调解,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杨*同意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1万元给受害人家属,该款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5月30日和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受害人家属30000元、40000元和40000元。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杨*依协议约定已给付受害人家属30000元;第二期逾期后,被告杨*未予给付,原告经催索未果,双方遂成讼。原告请求判令如上述诉求。本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陈*能与受害人黄少荣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即大儿子陈**、次儿子陈**及女儿陈**;他们均为农业户籍人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应定性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原告的主张能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确认民事行为是否有效,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实质要件。本案中,受害人黄**发生触电事故后,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主动履行职责,以徐闻县**解委员会牵头,并组织了有政府主管安全及公安部门人员参予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被告杨*自愿签订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不存在他方胁迫其签订及违反法律规定等无效情形,故被告杨*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合同之债,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严格履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规定,现被告杨*逾期未履行的赔偿款为40000元,尚有40000元赔偿款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累讼并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陈**、陈**、陈**、陈**现主张被告杨*给付共计80000元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陈**、陈**、陈**赔偿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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