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电视台诉被告上海东**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山**电视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160元,减半收取21080元,由原告山**电视台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