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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诚**限公司与韩**、衡水新时**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衡水新时**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原审第三人衡水银**河东支行(以下简称衡**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主审本案、审判员王**参加评议,书记员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实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寇**、原审第三人衡**行的委托代理人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5日,被告向衡水雅**限公司借款1483500元。2008年2月,衡水雅**限公司更名为衡水诚**限公司。应诚**公司要求,韩**于2008年3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向衡水诚**限公司借款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0000)半年内清还,利息按城市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自签字之日起)”。借款到期后,诚**公司多次催要,韩**拒不偿还。请求判令韩**偿还借款148万元,并按城市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68065元,自200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6年4月15日韩永波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据二、2008年3月1日韩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一审被告辩称

韩**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诚**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韩**不应当偿还其诉称的借款。诚**公司的诉称表明,诉称的系一笔借款,但提供的两张借条的内容不同,2008年3月1日的借条与2006年4月15日的借条内容不一,应当以最后一次的为准,诚**公司的诉求及理由也认可了这一点。而2008年3月1日的借条上明确记载了经手人为韩**,而借款人处无人签字。经手人没有义务承担诚**公司诉称的借款。诚**公司没有向韩**支付借款,诚**公司提供的第一次的借条上注明“转账”,如果诚**公司认为借款人是韩**的话,应当将借款通过转账至其账户,而诚**公司至今并没有将借款转至韩**的账户。按交易习惯,先由借款人出具借条,后由相对方支付借款,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诚**公司一方。诚**公司根本没有向韩**支付借款,这是客观事实,诚**公司是清楚的,也正是基于这一事实,韩**才在借条上写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诚**公司对这一借条是明确认可的,经手人与借款人的概念是有明显区别的。诚**公司在没有向韩**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先行提起诉讼,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韩**是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诚**公司没有向韩**支付借款,依法应当驳回诚**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新时代公司、衡**行在一审中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韩**原系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15日,韩**给诚**公司(原衡水雅**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佰肆拾捌万叁仟伍佰元*(1483500元)(转账)”的借条。韩**出具借条后,诚**公司并未向韩**出借上述借款。2006年9月15日,诚**公司与新时代公司、衡**行(原衡水市**有限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原衡水市**有限公司河东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衡水新时**务有限公司在衡水本田店申请过程中的投入148万元所形成的股权,即日起转让给衡水雅**限公司。衡水雅**限公司负责偿还衡水新时**务有限公司在衡水市城市信用社贷款680万元,并对衡水新时**务有限公司在衡水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清偿中的遗留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衡水雅**限公司于2008年2月更名为衡水诚**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诚**公司以韩**担任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其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履行为由,主张韩**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148万元股份转为个人借款,但韩**出具借条的时间先于诚**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订立时间,互为因果的两种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间相左,不符合常理,诚**公司主张的股权转借款,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诚**公司主张与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应承担借款合同生效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15日借条,虽能证明韩**具有向诚**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因诚**公司并未支付该笔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诚**公司主张依据借条要求韩**偿还借款148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诚**公司与新**公司、衡**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属法人之间的行为,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衡水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衡水诚**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48万元及利息。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使用证据规则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第二份借条不予认定属于错误。一审法院两次初审及前一次二审法院开放审理,韩**都不是对其书写的第二份借条给予否认,并几次都承认是韩**所写,只是借款人不是韩**,韩**只是经手人。所以韩**并没有全面否认复印件的真实性,只是否认其不是借款人而已。另外第二份借条是韩**亲笔书写的字体并有第一份证据给予佐证,虽然法律规定单独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一审法院否定第二份借条作为证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韩**在自己所写的借条中写入的内容为“今借现金”字样又在最后写入“(转账)”,不能推定为当时的意思是以“转账”的方式出借借款。因为相比之下“今借现金”比“(转账)”更能证明借款的方式是现金,而非转账。另外,韩**后来又为诚**公司出具第二份借条,也证明了借款的事实肯定已经履行,否则韩**是不可能为诚**公司再出具借条来确认借款的事实和还款的意思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诚**公司没有向韩**履行借款事实属于错误的。3、一审诚**公司追加新时代公司及衡**行只是为了尽可能查明借款原因及过程。并不影响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判决依据的是法律事实,并不是客观全面的事实。当然法律事实越全面越能还原客观事实的真相,但并不是不能全面还原客观事实,就等于无法认定主要的法律事实。本案有人亲笔借条两份,都是韩**亲笔书写,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使用证据细则法律解释规定看,诚**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基本完整的证据及证据链,而倒是韩**所主张的另有借款人的基本情况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从证据规则及日常经验法则推断,足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1、诚**公司没有向韩**支付借款,这一事实诚**公司是明确认可的。韩**没有收到诚**公司的任何款项,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韩**没有义务承担诚**公司诉称的不存在的借款。2、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韩**没有承诺也没有理由为他人承担责任。诚**公司的推理或者是猜测明显违背事实,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衡**行没有发表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新时代公司、诚**公司(原衡水雅**限公司)、衡**行(原衡水市**有限公司人民路、河东营业部)债权债务转让过程中,韩**于2006年4月15日向诚**公司(原衡水雅**限公司)出具了“今借现金壹佰肆拾捌万叁千伍佰元整(1483500元)(转帐)”借条一张。2008年3月1日,因原衡水雅**限公司更名为衡水诚**限公司,故要求韩**重新打借据,韩**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衡水诚**限公司借款一佰肆拾捌万元整,半年内还清,利息按城市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自签字之日起开始)。后经诚**公司多次催要,韩**未予偿还。

2006年9月15日,新**公司、诚**公司、衡**行(原衡水市**有限公司人民路、河东营业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一、新**公司将以下债权给衡水雅**限公司(现为诚**公司),1、由衡水雅**限公司通过向衡水新时**务有限公司借款建设的衡水解放4S店项目的保证金及在建工程投资共计370元,所有权均彻底归属衡水雅**限公司;2、阜城县王**截止2006年8月22日,共欠衡水新时**务有限公司的借款162万元,即日起债权转让给衡水雅**限公司;3、衡水新时**务有限公司在衡水本田店申请过程中的投入148万元,所形成的股权,即日起转让给衡水雅**限公司。二、衡水雅**限公司负责偿还衡水新时**务有限公司在衡水市城市信用社贷款68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衡水雅**限公司承接了衡水新时**务有限公司在衡水市城市信用社贷款680万元。

另查明,衡水通**限公司(广州本田)、衡水联**限公司(东风本田)的工商登记显示,衡水新时**务有限公司及韩**个人在衡水本田店均没有股份。韩**原为衡水新时**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09年4月27日将所持有的该公司240万元股份转让给孙**,并以现金形式交清,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

衡水雅**限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变更名称为衡水诚**限公司。衡水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变更名称为衡水市**有限公司,衡水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衡水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公司、韩*波及原审第三人衡**行因债权债务转让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诚**公司变更了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予纠正。从韩*波向诚**公司两次出具148万元借条时间看,韩*波恰恰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债务为新**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档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衡水诚**限公司148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衡水**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衡水诚**限公司对韩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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