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池**诉被告黄**、高世应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委托代理人卓*、被告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池**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通过福鼎**中介所向被告黄**购买坐落于福鼎市华鑫锦绣苑14栋404室商品房,购房款合计280626元,中介费5774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黄**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80626元及中介费5774元,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收据。但时至今日上述房产仍未进行建设,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至今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购房款,均未果。同时被告高*应与被告黄**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对上述购房款及利息、中介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双方针对福鼎市华鑫锦绣苑14栋404室商品房所确立的认购权转让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黄**返还给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80626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3、依法判令被告黄**偿还给原告中介费损失5774元;4、依法判令被告高*应对上述购房款及利息、中介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被告黄**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房产认购权转让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无权解除合同。2、原告的损失是履行合同本身的风险,被告黄**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3、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房屋购买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规定的情形,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原、被告双方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单方毁约。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缺乏诚信,在被告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应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黄**、高世应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黄**与福鼎华**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HX2127的《华鑫锦绣苑认购书》,合同约定黄**向福鼎华**有限公司认购“华鑫锦绣苑”14号楼4层404单元商品房,商品房价款为53199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方(福鼎华**有限公司)未如期建成14号楼时,无息退回叁万元定金”,并确认该合同为签约合同。2009年12月31日黄**向福鼎华**有限公司缴纳定金30000元。2011年7月原告池**通过福鼎**中介所介绍与被告黄**达成口头约定将该认购合同转让给原告,约定包括被告黄**已支付的定金30000元和房款差价250626元合计转让价为280626元,被告黄**将《华鑫锦绣苑认购书》和福鼎华**有限公司的定金收款收据交付原告。2011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转让定金100000元,并由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剩余价款于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2011年7月29日原告的哥哥池学景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将剩余款项186400元转入被告黄**的账户。由于福鼎华**有限公司至今未建设商品房和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据、华鑫锦绣苑认购书、福鼎华**有限公司的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取款业务回单、凭条及原告、被告黄**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与福鼎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华鑫锦绣苑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池**与被告黄**对认购书转让形成口头合同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转移并未经福鼎华**有限公司同意,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国**公厅转发**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禁止规定,应当认定该转移合同无效。原告已实际支付购房款280626元,事实清楚,充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转移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同时该笔债务发生被告黄**、高世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高世应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返还购房款28062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履行情况,本院确认在主张权利之前由原告自行承担,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5774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多支付的5774元系原告支付的中介费,故本院不予认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高世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购房款280626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黄**、高世应负担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