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建**目有限公司与山东万**有限公司、临沂**管理局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建**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被上诉**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临**商局)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胡*,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上诉人临**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闫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2月,万**司将临沂**盾花园开发项目转让给建**公司,双方就项目转让费及相关权利义务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协商,乙方(即万**司)转让临沂**盾花园开发项目并由甲方(即建**公司)接收。前期付款总计1080万元;12月25日前付400万元,12月30日前付480万元,春节前付200万元。2、违约责任,甲方元旦前如不能按期付清款项,每超一日按总款项的5%支付给乙方违约金。3、乙方确保正常合理运作,并保证各项手续的顺利办理及交接。4、未尽事宜甲方执行与临**商局签订的红盾花园开发协议。5、协议生效,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后,乙方确保甲方与临**商局签订转让合同后,双方协议生效。6、本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建**公司与万**司、临**商局三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万**司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建**公司,由建**公司替代万**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在本补充协议签字后,即在乙方(即建**公司)开发、销售红盾花园住宅项目过程中,甲方(即临**商局)有义务为上述红盾花园住宅区项目在开发、销售、银行按揭及办理业主房产证过程中提供所有涉及该项目的必备手续。甲、丙(即万**司)两方承诺乙方开发红盾花园享受甲方建设过程中相应公寓优惠政策,甲丙方负责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交手续,协助办理上述项目规划调整手续。甲方、丙方应履行上述责任,以使该项目的开发、销售、银行按揭及办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确保该项目在整个运行过程中无误。”

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建**公司依约向万**司支付了1080万元合同款,但万**司及临**商局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为项目开发办理各项手续的义务,项目开发建设无法进行,致使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1年12月6日,临**商局向建**公司退回了800万元的合同款及利息,该800万元合同款系建**公司支付给万**司后,万**司又支付给了临**商局,剩余280万元合同款及利息,万**司拒绝退还。建**公司认为,万**司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万**司与临**商局亦未履行三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致使建**公司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1、解除建**公司与万**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万**司返还280万元并支付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3、临**商局对万**司不能返还280万元给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一审答辩称:一、建**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山**高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建**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本案涉及建**公司与万**司之间就开发项目所达成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及建**公司受让债权债务后与临**商局之间的开发项目合同关系。前一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后一合同关系建**公司已经与临**商局协议解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三、建**公司提起解除合同不具备任何事实依据,万**司在履行项目开发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建**公司提起解除合同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临**商局一审答辩称:一、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临**商局对建**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建**公司向万**司支付了多少款项,该款项临**商局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三、2011年12月6日,建**公司与临**商局签订了协议,约定临**商局返还建**公司先前支付的全部资金及利息。同年12月7日,临**商局付清了该款项,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已终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8日,临沂工**办公室与万**司签订协议,约定:临沂**宅区(红盾花园项目)东北角9号、13号、14号住宅楼盘及所属土地连同地上、地下设施、绿化、物业管理等,委托万**司全权开发建设和经营,临**商局不予干涉。临**商局对协议所涉楼盘(占地27.66亩,建筑面积37636.53平方米)前期垫款及利息等由万**司按照约定期限结清,临**商局负责规划、设计、勘探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等发生的费用,由双方按照各自所占土地或建筑面积分摊等。

2007年12月,建**公司与万**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万**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临**商局的红盾花园项目转让给建**公司,万**司前期支付给临**商局的1080万元,由建**公司分期支付给万**司。具体为:12月25日前付400万元,12月30日前付480万元,春节前付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为了简化结算流程,建**公司直接支付给临**商局200万元;余额880万元支付给了万**司,其中建**公司系代临**商局向万**司返还的万**司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600万元,另280万元,万**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综合费用及垫付资金利息。

同年,临**商局、建**公司、万**司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临**商局南坊基建办公室与万**司于2007年5月28日所签协议,并经上述双方与建**公司及山东双**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就临**商局委托山东双**团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沂蒙三路以西、三和四街以南的红盾花园住宅区(项目用地地籍编号:371302040130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4/1/308附后)的相关事项,对原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万**司作为建**公司在临沂的业务合作方,经双方友好协商,万**司自愿将原与临**商局签订的关于上述红盾花园住宅区部分剩余楼盘(9号、13号、14号共三栋,住宅建筑面积共计37636.53平方米)及所属土地(共27.66亩)和地上、地下所有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内容,全部转让给建**公司全权负责开发建设和物业销售。万**司原与临**商局之间于2007年5月28日所签协议,自本补充协议签字之日起终止执行,其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建**公司承受。二、建**公司自本补充协议签字之日起,即享有万**司原与临**商局南坊基建办公室于2007年5月28日所签协议的全部合同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五、在本补充协议签字后,即在建**公司开发、销售红盾花园住宅项目过程中,临**商局有义务为上述红盾花园住宅区项目在开发、销售、银行按揭及办理业主房产证过程中提供所有涉及该项目的必备手续。临**商局、万**司两方承诺建**公司开发红盾花园享受临**商局建设过程中相应公寓优惠政策,临**商局、万**司两方负责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交手续,协助办理上述项目规划调整手续。临**商局、万**司应履行上述责任,以使该项目的开发、销售、银行按揭及办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确保该项目在整个运行过程中无误。”《补充协议》的附件之一为临**商局与山东双**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书》,该《房地产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书》就临**商局委托山东双**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涉案的临**商局住宅区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由山东双**团有限公司对项目建设用地进行土地摘牌等内容。

建工一公司又与临**商局签订协议,双方就建工一公司依照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从万**司所受让的临**商局红盾花园项目的相关开发建设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

后前述楼盘开发项目因故未能正常进行,建**公司与临**商局于2011年12月6日达成协议,1、该协议约定住宅建筑面积37636.53平方米,临沂市规划局未批准认定,面积无法实现。2、政策性原因造成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协议解除后临**商局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已收取建**公司的款项及利息后,原协议同时废止。后临**商局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建**公司全额返还了其收取建**公司的8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建**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将万**司和临**商局诉至临沂**民法院,要求确认前述《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项目转让款28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临沂**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认为建**公司要求返还28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项目是临沂市政府当时新开发南坊新区,鼓励各单位入驻建设的宿舍楼,临**商局以双**公司名义购置的土地,然后从设计、施工到竣工全部由临**商局操作的。后山东**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鲁*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补充协议》系经山东双**团有限公司同意,建**公司和万**司及临**商局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因作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万**司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建**公司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且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建**公司对涉案开发项目用地权属等事实是清楚的。就转让行为而言,万**司转让的涉案项目,其中包含利益,建**公司自愿支付280万元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应属有效行为。建**公司在获得商业机会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其请求万**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建工一公司又将万**司和临**商局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万**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要求万**司返还其280万元及利息,要求临**商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一为建**公司与万**司之间基于项目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另一个为建**公司受让项目后与临**商局之间所形成的项目开发合同关系。

建**公司与万**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效力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予以确认,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建**公司概括承继了万**司基于其和临**商局之间的项目开发协议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万**司在向建**公司出让项目前为临**商局实际垫付了600万元的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建**公司在与万**司达成项目开发转让协议时,对万**司进行了项目前期垫款的事实亦是明知的,并且建**公司在履行项目开发合同过程中代临**商局向万**司返还了前期费用600万元,万**司向建**公司开具的收据亦载明其收取的280万元系综合费用及垫付资金利息,因此,建**公司对万**司在向其出让项目前已经进行了项目前期投入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并且,万**司向建**公司转让的项目之中包含项目开发的部分可得利益,因此,建**公司向万**司支付的280万元的性质实为双方协议一致后由建**公司自愿向万**司支付的受让项目的合理对价,万**司收取该280万元系其退出项目开发,建**公司取代其在先合同地位自然产生的后果。建**公司与万**司之间的《协议书》及建**公司与万**司、临**商局之间的三方《补充协议》生效后,建**公司概括承继了万**司基于项目开发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万**司收取了建**公司自愿支付的280万元的项目转让对价,建**公司与万**司之间基于项目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即已实际履行完毕,因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并非在履行期内,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至此,万**司完全退出了项目开发,建**公司亦另行与临**商局签订了项目开发合同,此后建**公司与临**商局之间的项目开发合同的实际履行事宜,应属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与万**司及涉案的280万元项目转让对价不存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因此,建**公司主张解除与万**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包括《协议书》及《三方协议》)并要求万**司返还280万元,既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建**公司与万**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生效并实际履行后,建**公司概括承继了万**司基于项目开发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建**公司受让该项目后,因该项目开发所获收益及所担亏损,均系建**公司基于受让项目后进行开发建设这一自身商业行为所派生的商业机会和商业风险,该商业机会及收益应由建**公司自行享有,商业风险及损失亦应由建**公司自行承担。建**公司在进行项目开发过程中因政策性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开发建设,应属其受让项目后进行项目开发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建**公司在与万**司、临**商局签订《补充协议》时,对涉案项目系以山东双**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以及由山东双**团有限公司对项目建设用地进行土地摘牌等事实是明确知晓的。建**公司在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因政策性原因导致项目开发合同无法履行,建**公司与临**商局于2011年12月6日协议解除了项目开发合同,双方均明确认可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政策性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因此,临**商局和万**司未能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负责办理基础设施配套费免交手续和协助办理项目规划调整手续等义务,系因政策性原因所致,万**司和临**商局并不构成违约。并且,建**公司与临**商局已经协议解除了项目开发合同并且对合同解除所致的各项事务也均已协商处理完毕,因此,《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万**司和临**商局在项目开发中应履行的上述合同义务亦已消灭,建**公司无权再据此向万**司和临**商局主张权利。因前一个案件建**公司系以合同无效无由提起诉讼,本案建**公司又以解除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但诉讼请求及理由不同,两个诉讼并非同一诉讼,应对案件实体予以审查,并据此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建设建**公司项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建设建**公司项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建**公司与万**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是一个整体,为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万**司未完全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建**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该两份协议。万**司在接收建**公司的项目转让款项1080万元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才导致建**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的合同目的未能达到。三、一审判决认定:“临**商局和万**司未能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负责办理基础设施配套免交手续和协助办理项目规划调整手续等义务,系因政策性原因所致,万**司与临**商局并不构成违约”,该认定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临沂市规划局未批准认定,造成项目无法进行。显然不符合《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指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件。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四、一审判决驳回建**公司诉讼请求,保护万**司无偿占有建**公司支付的280万元款项,并视其为建**公司受让项目后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显属不公,是对法律本意的歪曲。万**司占有建**公司的280万元拒不返还,并非建**公司经营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而是因万**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风险。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解除本案协议书和本案补充协议书;3、判令万**司返还280万元并支付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4、判令临**商局对万**司不能返还280万元给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司和临**商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二、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建**公司与临**商局已经解除了项目开发合同并且对合同解除所致的各项事务均已协商处理完毕,建**公司无权再向万**司和临**商局主张权利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万**司和临**商局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项目开发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不可抗力。即使不属于不可抗力亦系不可归责万**司与临**商局的政策性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二者不构成违约。四、建**公司主张万**司返还28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1、280万元万**司不是无偿占有。2、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终止,3、280万元系建**公司支付给万**司的转让对价。综上,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临**商局答辩称:一、补充协议已协议解除,临**商局付清了约定的全部款项,明确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终止。二、临**商局对建工一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临沂工**办公室(甲方)与建**公司(乙方)双方,就临沂工**办公室委托山东双**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沂蒙三路以西,三和四街以南的红盾花园住宅区(该项目用地的地籍编号3713020413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4111308附后)的相关事项,为配合开发红盾花园住宅区部分剩余楼盘,经双方前段初步协商,达成一致。现协议如下:一、甲方将该单位住宅区东北角住宅楼三座(9号、13号、14号)及所属土地和地下、地上一切设施、绿化、物业管理等,委托乙方全权开发建设和经营。二、该住宅楼盘内所占土地共27.66亩,住宅面积为37636.53平方米,前期甲方垫付土地款(含土地交易税)1700.27万元,乙方自各项开工手续办理结束至2007年年底前分期付给甲方;并自正式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乙方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甲方垫付该款项利息。三、在此期间由甲方负责规划、设计、勘探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各自所占土地或建筑面积分摊。四、乙方预付给甲方开发经营红利共计414.9万元,自各项手续办理结束至2007年年底前分期付给甲方;乙方在今后开发经营盈亏自负。双方还对办理手续经费的分担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6日,临沂**办公室(甲方)与建**公司(乙方)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开始部分是这样写的:甲乙双方于2007年签订关于临沂兰山区南坊街道沂蒙三路以西,三和四街以南的红盾花园住宅区(该项目用地的志(地)籍号3713020413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4111308)合作协议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公司与万**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建**公司与万**司、临**商局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有效性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万**司应否返还280万元并赔偿损失,临**商局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问题。本案中,万**司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万**司、建**公司和临**商局签订的补充协议,包含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合同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建**公司受让委托代建项目后与万**司、临**商局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两个协议中,还同时约定了万**司及临**商局的相应义务:在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万**司保证各项手续的顺利办理及交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临**商局有义务为上述红盾花园住宅区项目在开发、销售、银行按揭及办理业主房产证过程中提供所有涉及该项目的必备手续。临**商局、万**司两方承诺建**公司开发红盾花园享受临**商局建设过程中相应公寓优惠政策,临**商局、万**司两方负责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交手续,协助办理上述项目规划调整手续。临**商局、万**司应履行上述责任,以使该项目的开发、销售、银行按揭及办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该协议书及补偿协议签订后,万**司虽然经临**商局同意,将项目建设中的全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了建**公司,建**公司成为了委托代建合同的主体,但万**司及临**商局并没有依约全面履行包括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合同义务,致使该项目未得以实际开发,建**公司的合同目的并没有实现。综上,因万**司与临**商局并没有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建**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从临**商局(甲方)与建**公司(乙方)于2011年12月6日的解除协议开始部分看,双方解除的是“甲乙双方于2007年签订关于……合作协议”,并非是临**商局与万**司、建**公司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双方协议的解除并不影响建**公司此后向万**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协商解除为由,判决驳回建**公司解除补充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万**司应否返还2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问题。商业风险是指交易人在商品经营过程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风险,是价值规律决定的一种正常风险。因建**公司并没有进行委托代建项目的开发经营,故其不存在所谓的商业风险。万**司称收取的280万元包括为临**商局前期垫款利息综合费用和项目的预期利润。本院认为,该前期垫款利息综合费用是万**司为临**商局垫付款等原因所产生的,涉案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解除后,万**司可向临**商局主张。因临**商局和万**司没有履行办理规划许可证义务,涉案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谈不上所谓利润问题,万**司占用该所谓利润没有依据。综上,故涉案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解除后,万**司应当向建**公司返还该280万元并赔偿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建**公司主张万**司返还280万元并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临**商局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建**公司与临**商局于2011年12月6日协议约定,政策性原因造成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临**商局依约返还了其收取的建**公司的800万元及利息。此协议解除了建**公司与临**商局间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虽然项目规划未被批准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双方在该协议中确定该情形为不可抗力,对此,应视为建**公司放弃了追究临**商局违约责任。故建**公司再追究临**商局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工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山东建**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三、解除上诉人山东建**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山东万**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四、被上诉人山东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建**目有限公司2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山东建**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