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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村委会)、东莞市大朗镇蔡*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蔡*股份经济联合社)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莞**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由顺**镇规划所代表大朗镇政府审核确定为工业用地,莞**司与陈**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事隔四年后写下的欠条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应向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莞**司为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花费大量钱财时间和精力,两级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驳回莞**司的诉讼请求有违民法通则公平合理原则,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陈**向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80万元及违约金22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根据莞**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二审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蔡**委会、蔡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确认其就案涉土地曾与莞**司达成转让意向,但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案涉土地亦未实际交付莞**司,莞**司仅支付了预订款10万元,并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双方也未具体落实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莞**司与蔡**委会、蔡边股份经济联合社之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正确。其次,案涉土地至今仍未经国土行政部门作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使用的许可,仍为集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二审认定莞**司与盛*厂(被申请人陈**独资成立)签订的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某公司在一、二审仍主张其已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再转让给盛*厂,本案合同有效,应定性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并在一审法院释*合同无效时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于某公司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基础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莞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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