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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2001年间买卖裘皮衣一宗,计款28210元,经我多次催要,已偿还我10300元,还下欠17910未还。被告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我货款179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在原告处购买裘皮衣一宗,计款为28210元。在2001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是:今欠王**裘皮大衣贰万捌仟贰佰壹拾元整(28210元),马**,2001.12.20号,已还10300元。原告提供这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过几天后,偿还原告10300元后还下欠1791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已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了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支付原告王**1791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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