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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史红庆、牛**、靳**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史红庆、牛**、靳**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史红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牛**、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4月至5月间,三被告合伙承包供电工程,三被告分批在原告的商店内购买货物共计18974.20元。当时未付款,并承诺施工完毕后即付。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74.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史红*辩称:我方不存在于原告有业务关系,欠条上的字不是我写的,与我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辩称:2008年5月17日的条我承认,共他的条我不管,该条上493元我承担一半,另一半谁签的字谁拿,其他的与我无关。

被告靳**辩称:我是给史**施工干活,我负责收料施工,欠原告货款所打的条是我的签字,这个钱不能让我承担,应让老板史**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至同年5月份期间被告靳**从原告处取施工材料,共计合款18974.20元。被告靳**分别在取料单上签字,同时加签被告史**的姓名,其中2008年5月17日取料条上有被告靳**和被告牛大强的签字。该手续被告牛大强已予承认。由于该批货款未能支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三被告承担此款。

关于原告诉三被告系合伙承包供电工程及被告称系受雇于被告史**,双方此述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所取材料单上史**签字,被告靳**当庭承认,系其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取材料欠款6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三被告合伙承包供电工程,欠材料应由三被告承包,原、被告均未提供合伙关系证明,三被告当庭也否认该事实,被告靳**辩称其受雇用被告史**,该欠款应由史**承担,该陈述理由,被告靳**也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王**和被告靳**所述合伙关系和雇佣关系均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靳**从原告取材料共计合款18974.20元,其中一张取材料单2008年5月17日系被告靳**和被告牛大强共同所取。此款应由两被告分别承担,就本案而言,所欠原告材料款,应由实际取材料人负责支付原告货款,如证据充分后,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相关人员追偿。因此,被告靳**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8727.7元。被告牛**承担246.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支付原告王**材料款18727.7元。

二、被告牛**支付原告王**材料款24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靳**承担225元,被告牛**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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