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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与被告陆*、付*、祝希杭返还资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祝**、被告陆*、被告付*返还资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郭**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祝**、被告陆*、被告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戴**与被告祝**、被告陆*、被告付*以及案外人庄**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戴**与三被告以及案外人庄**共同投资设立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原告戴**占股51%,以现金出资225万元;被告祝**占股15%,以技术作价出资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被告陆*占股15%,以国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被告付*占股15%,以国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案外人庄**占股4%,以现金出资20万元。原告戴**及三被告委托案外人庄**办理苏**司验资、注册登记手续。因三被告以技术、国际市场渠道、国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将苏**司章程中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出资”。因三被告无力完全以现金出资,原告戴**为被告祝**垫付注册资金70万元,为被告陆*垫付注册资金50万元,为被告付*垫付注册资金75万元,原告戴**出资225万元。原告戴**将450万元汇入案外人庄**的农行卡中。被告祝**实际出资5万元,被告陆*实际出资25万元,被告祝**、被告陆*均将上述款项汇入案外人庄**的农行卡中。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庄**从其银行卡中分5次共取出500万元,分别以苏**司股东的名义填写了现金缴款单,并办理了苏**司的验资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原告戴**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垫付的注册资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祝**向原告戴**返还垫付注册资金70万元,被告陆*向原告戴**返还垫付注册资金50万元,被告付*向原告戴**返还垫付注册资金7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祝**辩称:被告祝**持有苏**司15%的股份,应缴纳注册资金为75万元,《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祝**以技术作价出资50万元,被告祝**实际出资25万元,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祝**向原告戴**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借款是向原告戴**个人借款,应视为被告祝**出资,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苏**司5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验资账户后,同年5月31日,原告戴**就抽逃注册资金49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戴**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辩称:苏**司注册成立时,被告陆*持有15%的股份,应缴纳注册资金75万元,《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陆*以国际市场作价出资50万元,被告陆*实际出资25万。2012年底,被告陆*已退出苏**司,其名下15%的股份已分别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中转让给原告戴**,转让给被告祝希杭7%,转让给被告付强3%;2013年1月5日,被告陆*已收到退股价款25万元,至此,被告陆*已与本案无关,原告戴**以及苏**司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苏**司5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验资账户后,同年5月31日,原告戴**就抽逃注册资金49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戴**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辩称:被告付*持有苏**司15%的股份,应缴纳注册资金75万元,《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付*以国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被告付*实际出资25万元,该款系被告付*向原告戴**所借,且被告付*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戴**出具借条一份,故该借条系被告付*与原告戴**个人之间借贷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苏**司5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验资账户后,同年5月31日,原告戴**就抽逃注册资金49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戴**与被告祝**、被告陆*、被告付*以及案外人庄**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戴**与三被告以及案外人庄**共同投资设立苏**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原告戴**占股51%,以现金出资225万元;被告祝**占股15%,以技术作价出资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被告陆*占股15%,以国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被告付*占股15%,以国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案外人庄**占股4%,以现金出资20万元。原告戴**及三被告共同委托案外人庄**办理苏**司验资、注册登记手续。因三被告以技术、国际市场渠道、国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将苏**司章程中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出资”。因三被告无力完全以现金出资,原告戴**为被告祝**垫付注册资金70万元,为被告陆*垫付注册资金50万元,为被告付*垫付注册资金75万元,原告戴**出资225万元。原告戴**将450万元汇入案外人庄**的农行卡中。被告祝**实际出资5万元,被告陆*实际出资25万元,被告祝**、被告陆*均将上述款项汇入案外人庄**的农行卡中。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庄**从其银行卡中分5次共取出500万元,分别以苏**司股东的名义填写了现金缴款单,并办理了苏**司的验资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苏**司登记注册时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

另查明:苏**司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其股东分别为:原告戴**持股51%,被告祝**持股15%,被告陆*持股15%,被告付*持股15%,案外人庄**持股4%。

以上事实有原告戴**提交的《合作协议》、苏**司章程、苏**司营业执照副本、注册资金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以及原告戴**与三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祝**、被告陆*、被告付*以及案外人庄**共同注册成立苏**司时,虽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祝**以技术作价出资50万元,被告陆*以国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被告付*以国外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但苏**司实际验资注册时,是以货币出资。其中被告祝**实际出资现金5万元,被告陆*实际出资现金25万元,案外人庄**实际出资现金20万元,其余注册资金450万元均由原告戴**支付,故应认定,原告戴**所支付的450万元中,其本人应认缴出资255万元,剩余195万元系为被告祝**垫付注册资金70万元,为被告陆*垫付注册资金50万元,为被告付*垫付注册资金75万元。庭审中,被告祝**辩称,其实际出资25万元,其中20万元系向原告戴**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戴**应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祝**认可向原告戴**借款20万元,且该款系用于为被告祝**垫付注册资金,原告戴**在本案中向被告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陆*辩称,2012年底,被告陆*已退出苏**司,并将其名下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原告戴**、被告祝**、被告付*,并提交了相关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被告陆*所提交的录音资料,未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所述的股份转让亦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陆*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抗辩称,苏**司注册登记时,被告付*实际出资现金25万元,该款系向原告戴**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戴**应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付*认可向原告戴**借款25万元,且该款系用于为被告付*垫付注册资金,原告戴**在本案中向被告付*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戴**是否抽逃苏**司注册资金,与本案不能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审理中,不予处理,三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希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返还垫付注册资金70万元;

二、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返还垫付注册资金50万元;

三、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返还垫付注册资金75万元。

如被告祝**、被告陆*、被告付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50元,由被告祝**承担9818元,被告陆*承担7013元,被告付*承担10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50元。(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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