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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鄂C99906重型自卸货车,由五峰镇沿325省道向长乐坪镇方向行驶,途经道路154.9公里弯道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汪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呼叫120施救,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鄂C99906重型自卸货车,由五峰镇沿325省道向长乐坪镇方向行驶,途经道路154.9公里弯道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汪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呼叫120施救,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及被害人所乘坐摩托车的情况;

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及被害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

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电话呼叫120施救,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收条、借条证明被害人汪某某家属收到被告人肖某某赔偿款3万元及借款5万元用于安葬事宜的事实;

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被害人汪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部分表示谅解的事实;

3、证人刘*某、刘*乙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得知事故消息后赶到现场后看到现场情况的事实;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救治和归案等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痕迹等情况;

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汪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死亡;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鄂C99906重型自卸货车和被害人汪某某乘坐的无号牌悦盛牌二轮摩托车的受损部位和形态与事故形成过程相吻合,制动系、转向系符合安全要求。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电话呼叫120施救,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犯罪较轻,且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酌定从轻处罚情况,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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