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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常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93572元。江苏**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4月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江苏**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1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李**悔改表现突出,2013年6月、2014年2月、2014年12月、2015年9月被连续评为监狱表扬四次;判处民事赔偿未履行,但已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对其提供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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