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林*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林*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并已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乙管理的渣土车车队在长乐市松下镇某路口遭到该村村民林*壬的拦截,林*壬以被告人林*乙上山取土影响其祖坟为由与被告人林*乙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林*壬之弟林*辛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林*乙发生扭打,后被告人林*乙打电话纠集了其侄儿被告人林*甲到场,并伙同被告人林*甲追赶被害人林*辛,追至某纺织厂门口的围墙边拳打林*辛将其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林*甲又上前脚踢林*辛胸腹部,造成林*辛左侧第5、6、7根肋骨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辛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乙与被害人林*辛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林**的供述,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林**、林**、林**、林**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告人林**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林*乙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交通肇事罪与新犯的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乙管理的渣土车车队在长乐市松下镇某林场山边取土作业。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该村村民林*壬以车队上山取土影响其祖坟为由在该村某路口阻拦取土车辆。被告人林*乙与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林*壬之弟林*辛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林*乙发生扭打。被告人林*乙打电话叫来其侄儿被告人林*甲,并伙同被告人林*甲追打林*辛,后在某纺织厂门口的围墙边追上并将被害人林*辛打倒在地。被告人林*甲在被害人林*辛倒地后还上前脚踢其胸腹部,造成被害人林*辛左侧第5、6、7根肋骨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辛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乙、林*甲先后与被害人林*辛达成和解,其中被告人林*乙赔偿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林*甲赔偿人民币10万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林*甲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辛的陈述,证人林*丙、林*丁、林*庚、林*戊、林*己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告人林**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林*乙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乙因琐事与人纠纷后竟伙同被告人林*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林*甲、林*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乙、林*甲在案发后能主动与被害人林*辛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林*甲犯交通肇事罪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甲因交通肇事罪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五天及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二十四天均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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