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红及其辩护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涂*乙与哥哥涂*甲到非洲安哥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信建设工程第一项目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12月31日当地时间上午7时许,在安哥拉卢班戈市建筑工地,涂*甲与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秦*甲因工作安排发生争吵和打斗,涂*乙及同乡工友祝*帮涂*甲殴打了秦*甲,后双方被人拉开。秦*甲随即将自己被人殴打一事告知同在该工地工作的哥哥秦*乙等人。当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秦**得知其叔叔秦*甲被涂*乙、涂*甲等人殴打后,遂到工地食堂拿了一把菜刀冲到涂*乙、涂*甲等人的宿舍,用刀将涂*乙的右手臂砍伤。涂*甲见秦**欲用刀砍自己时,拿起钢管进行防卫反击,用钢管将秦**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乙主要损伤为右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并缺损,右前臂桡动脉、尺动脉断裂并缺损,右前臂屈肌腱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2015年2月17日15时,秦**在广州白云机场被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秦*红案发后支付了涂*乙医疗费人民币3万余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出入境记录信息表、查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公函、病历,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证人涂某甲、秦**、秦*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支付了涂*乙部分医疗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秦**的上诉理由: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1、2点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其在投案途中被抓的情形,可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涂*乙与哥哥涂*甲到非洲安哥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信建设工程第一项目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12月31日当地时间上午7时许,在该建筑工地内,涂*甲与分包工程的新六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秦*甲因工作安排发生争吵和打斗,涂*乙及同乡工友祝*帮涂*甲殴打了秦*甲,后双方被人拉开。当日上午9时30分许,上诉人秦**得知其叔叔秦*甲被涂*乙、涂*甲等人殴打后,遂到工地食堂拿了一把菜刀冲到涂*乙、涂*甲等人的宿舍,用刀将涂*乙的右手臂砍伤。涂*甲见秦**欲用刀砍自己时,拿起钢管进行反击,用钢管将秦**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乙主要损伤为右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并缺损,右前臂桡动脉、尺动脉断裂并缺损,右前臂屈肌腱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案发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于2014年4月24日决定对秦**刑事拘留,次日已将秦**列为网上逃犯,并出具了“公函”,要求秦**所在单位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督促秦**尽快回国接受调查。秦**所在单位新六**限公司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秦**回国的通知后,经家属配合做工作,秦**向单位表示愿意回国自首,并通过新六**限公司购买了2015年2月17日回国机票。

2015年2月17日15时,秦**在广州白云机场被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案发后秦**已支付了涂*乙医疗费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公函,证明本案的侦破及抓获情况。

2、中华人民**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上诉人秦*红于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在广州白云机场被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涂*乙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陈述,证实其与工友涂*甲、祝*与项目经理秦*甲因工作安排发生争吵和打斗,涂*乙及同乡祝*帮涂*甲殴打了秦*甲。后上诉人秦**闻知其叔叔秦*甲被打后,持菜刀冲到宿舍,将被害人涂*乙右手臂砍伤,涂*甲等人反击时用钢管将秦**头部打伤的事实;同时还证实,案发后,秦**的家属已经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三万余元。

4、证人涂某甲、秦**、秦*乙的证言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人所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均能证明秦**因为叔叔被打,持菜刀将涂某乙打伤,涂某甲等人反击时用钢管将秦**头部打伤的事实,上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对本案伤人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吴*(新六建**司办公室主任)、林*(新六**限公司法务部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该公司项目经理秦*甲来公司,反映该项目部秦**打架一事,当时吴*、林*、秦*丙三人接待,据秦*甲反映,秦**要求项目部为其购买机票,他回来本地投案。

6、被害人涂某乙的辨认笔录,其经辨认指认上诉人秦**就是伤害他的凶手。

7、被害人涂*乙受伤照片及相关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涂某乙主要损伤为:右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并缺损;右前臂桡动脉、尺动脉断裂并缺损;右前臂屈肌腱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所受伤构成七级残疾。

9、新六**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秦**回国的通知后,后家属配合做工作,秦**同意回国自首,并购买了2015年2月17日回国机票,并通知了新六**限公司。

10、上诉人秦**的身份信息材料、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核查资料,证明上诉人秦**的身份情况以及案发后其的出入境情况。

11、上诉人秦**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持刀将涂某乙的右手臂砍伤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红诉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涂某乙与秦*红之间并无直接冲突,秦*红因其叔叔秦*甲被涂某乙等人殴打后,持菜刀将涂某乙右手臂砍伤。本案中,纠纷的解决本可经合法途径解决,但上诉人选择了持械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不理智方式报复他人。被害人与秦*甲的纠纷显然不是上诉人持刀伤人的正当理由,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诉人秦*红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秦*红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秦*红所在单位新六**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秦*红回国前,已经向单位表示愿意回国自首,要求单位帮忙购买机票。上述情节,二审经向该公司相关证人吴*、林*核实属实。该情形符合“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秦*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构成自首之要件。故上诉人秦*红及其辩护人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秦*红诉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其主要针对两次伤情鉴定一次为轻伤二级,一次为重伤二级,认为鉴定结论前后差异过大,而提出异议。经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公(新)鉴(法)字(2014)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结果虽认定涂*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但该鉴定明确指出因涂*乙尚处治疗恢复期,右前臂功能情况未完全稳定,如有必要,待六个月后再做补充鉴定。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辛冲镇派出所、武汉市**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亦能证实,因被害人涂*乙伤情程度可能上升,鉴定中心缺乏肌电图检验等相关设备,建议其受伤六个月以后,由具备检验条件的同**院法医进行鉴定。故后又委托湖北同**鉴定中心进行了第二次鉴定,该次鉴定指出“近期本中心肌电图检查示伤口以下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支配肌(远**)呈重度失神经损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两次鉴定对鉴定结果的差异均已作出合理解释,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无重新鉴定之必要。故上诉人秦*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支付了被害人涂*乙部分医疗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秦**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其尽快回国接受调查的通知后,主动联系单位,要求单位帮其购买机票,表示愿意回国投案自首,后回国入境时被抓,其行为属于“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情形,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二审对其自首情节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秦**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秦*红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秦**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