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8日20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某火锅店”(现“某烧烤”),被害人王*及其弟王*某因之前王*某被杨某某(绰号“稀饭”)殴打一事找杨某某理论。其间,被告人汪*(杨某某的朋友)拿菜刀和王*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汪*将王*左手砍伤。经鉴定,王*左手损伤系锐器伤,致其左手示指不全离断,示指功能受限,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对被告人汪*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持械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能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是,对方先动手砍上诉人,上诉人系防卫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根据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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