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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绍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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