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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与麻城市福田河镇下马庙村村民王*(被害人,女,63岁)系同村村民,二人因双方茶园界限发生纠纷。2015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在茶园摘茶籽时,与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余*对王*实施殴打,并将王*推到在地,致王*右侧4、5、8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与被害人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麻**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福田河镇卫生院诊断报告书、麻**民医院诊断报告、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因地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麻城市**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余*犯罪后有悔罪诚意,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纳入矫正,表明被告人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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