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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夏某某、杨**、陈**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夏某某、杨**、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又撤回民事诉讼。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夏某某、杨**、陈*甲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8日晚11时许,刘**、杨**、夏某某、彭*(在逃)等人在威远县连界镇八一小区吃宵夜,因口角与被害人邹*等发生打斗,继而相互抓扯,经过民警劝解,双方离开现场。后***、彭*等人电话邀约陈**、罗*(已判)等人到连界镇车站集合,准备找邹*寻仇。2014年9月2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刘**、罗*、陈**、彭*、夏某某、吴*(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车到达连界镇长寿小区外找到邹*。刘**下车与邹*相互扭打,陈**、杨**、夏某某等人在旁助威、帮忙,后***、吴*(另案处理)将邹*背部、左膝等位置砍伤。经鉴定,邹*全身多处刀砍伤致休克属重伤二级。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刘**、夏某某、杨**、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夏某某、杨**、彭*(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邹*等人同在威远县连界镇八一小区吃宵夜,双方因口角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抓扯,经过民警劝解,后双方离开现场。

事后被告人刘**、彭*等人电话邀约被告人陈**、罗*(已判)等人,并伙同夏某某、杨**等人到连界车站集合,准备找邹*滋事,并由彭*等人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车四处寻找邹*。罗*听说刘**被邹*殴打,便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赶往连界车站与众人集合,并将刘**、夏某某等人带至其居住的连界镇钢城尚品小区商议后,又同刘**等人再次出门寻找邹*。当刘**、罗*、夏某某、陈**等人驾车行驶至连**力学校大门口遇见彭*等人,从彭*处得知邹*等人在连界镇长寿小区。

刘**、夏某某、陈**、罗*、杨**等人一行五辆轿车由罗*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带路赶往连界镇长寿小区。2014年9月2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刘**、吴*(另案处理)、罗*、彭*、夏某某、陈**、黎某某、邱*等十余人乘车到达连界镇长寿小区外,刘**下车与邹*相互扭打,罗*上前将邹*持有的钢管夺下,并用右脚踢了邹*两脚,夏某某用脚踢了邹*两脚,杨**、陈**等人在助威、帮忙。刘**、吴*等人将邹*背部、左膝等位置砍伤后,罗*喊现场人员离开并驾车载刘**、夏某某、陈**等人离开现场。经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全身多处刀砍伤致休克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在接到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陈**、杨**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被害人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陈*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和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邹*、证人曹某某、王**、陈**、阳*甲对参与寻衅滋事罗*、刘**、夏某某、陈**等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夏某某、陈**、杨**对参与寻衅滋事同伙的被告人相互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犯罪嫌疑人黎某某、殷*、蔡某某、李**、钟*、张*对参与寻衅滋事同伙的相互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刘**、陈**、杨**、黎某某、罗*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6、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出具的威远县连界车站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连界镇云钢市场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连界镇贤龙宾馆监控视频截图、连界镇长寿小区天网监控视频截图7、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8、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物证照片。9、被害人邹*的证言。10、证人阳*甲、陈**、叶**、王**、曹某某、阳*乙、文*、李**、王**、刘*乙、殷*、周*、杨**等人的证言。11、同案人罗*、黎某某、蔡**、李**、钟*等人的供述。12、被告人刘**、夏某某、杨**、陈**的多次供述。13、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威)公(刑)鉴(法医)字(2015)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4、抓获说明、到案说明。15、威远县连界镇卫生院出具入、出院证明,医药发票。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公诉机关分别举证、法庭质证,被告人刘**、夏某某、杨**、陈**认可无异议。其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系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夏某某、杨**、陈**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夏某某、杨**、陈**在犯罪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刘**、杨**、陈**主动向被害人邹*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量刑上应当适当区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几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1)威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宣告,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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