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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覃*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覃*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覃*乙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覃*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覃**、覃*乙合伙在象州县妙皇乡思高村廷村屯的“剑柏岭”、“大槽岭”种植尾叶桉。2014年9月间,被告人覃**、覃*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9月25日,被告人覃**、覃*乙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合谋后即雇请民工韦**、张*等人进行砍伐,后雇请韦**、罗*等人将砍伐所得的木材分别运到武宣县二塘、贵港**加工厂销售,共得款人民币17,000.00元。2014年9月28日,村民覃*丙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其村集体用地上的尾叶桉被他人砍伐。2014年11月14日,象州县森林公安局立案进行查处。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量测算,被告人覃**、覃*乙雇请民工对象州县妙皇乡思高村廷村屯0林班1小班、1林班14小班滥伐松林的面积为0.20公顷(3.00亩),蓄积量为29.70立方米,出材量为23.11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覃**、覃*乙主动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雇请民工滥伐林木的事实,并将滥伐林木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7,000.00元退交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覃*乙主动向本院各预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覃*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村民覃*丙的报案陈述,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证人韦**、罗*、韦**、张*、韦**、蓝*的证言,有覃**、覃*乙的户籍信息,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象州县**委廷村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办案民警覃**、陈**出具的“破案经过”,有办案民警陈**、廖**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有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覃**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雇请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覃**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覃**共同提出犯意,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雇请民工滥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覃**归案后能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覃**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覃**、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覃*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覃**、覃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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