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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顺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邓**向李*上购买位于尚重镇育洞村“格烈”坡的林木,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邓**在没有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尚重镇育洞村“格烈”坡砍伐林木。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30.988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0.483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12412.60元。案发后邓**主动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邓**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收据,证实邓**在森林公安局上缴款为10200.00元。3、证人邓**的证言,证实他得卖树给李*上的事实。4、证人李*上的证言,证实这山林是他转卖给邓**的情况。5、证人吴某立、杨**的证言,证实他得帮邓**砍过木材。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邓**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30.988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0.483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12412.60元。7、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其对滥伐林木的事实是供认不讳。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砍伐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经司法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赃款10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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