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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麻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末,被告人于某某在鸡西市林业局麻山林场麻山区102林班36、48小班林场施业区内,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开垦林地14.5亩,用于种植面瓜。经鉴定,36小班为宜林地、林分类型为其他,48小班为未成林造林地,林分类型为落叶松林。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侦查机关在麻山区小云山村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抓捕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技术鉴定意见书;

5、鸡西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GPS平面图、位置示意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末,被告人于某某在鸡西市**场施业区102林班36、48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4.5亩,改变林地用途,用于种植面瓜。经鉴定,36小班为宜林地、林分类型为其他,48小班为未成林造林地,林分类型为落叶松林。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侦查机关在麻山区小云山村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鸡西市森林公安局刑警队在麻山区小云山村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鸡西**山林场林政队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麻山林场护林员巡护时发现麻山区吉祥村一道沟附近,于某某毁林开荒,经技术员初步测量有15亩左右,该块地是2013年退耕还林地。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末于某某雇用吴**在麻山区吉祥沟打垄,我就开我的四轮车给于某某的地里打垄,打完垄的时候发现地里有点松树苗。我干完活于某某给了我200元钱。

(三)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为毁未成林造林地,地点:吉祥村一道沟(当地俗名)、102林班36、48小班,属鸡西**山林场施业区内,面积:14.5亩,地类:未成林造林地、宜林地(36小班为宜林地、48小班为未成林造林地),36小班林分类型为其他、48小班林分类型为落叶松林,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开垦的土地为林地。

(四)现场勘查笔录

鸡西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原始方位及具体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末其在吉祥村一道沟开地并种植面瓜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惩处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等综合因素考虑,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亦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u0026amp;amp;ldquo;被告人认罪案件u0026amp;amp;rdquo;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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