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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国集资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宁**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王**任青海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以给洛阳市**备有限公司投资为由,采用签订投资居间合同,承诺保本付息、高额利率的方式,向14户群众非法集资46万元,后向14户群众支付收益7560元。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与青海鑫**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居间合同并投资46万元,后部分投资人收到收益7560元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变更法人事宜文件,证实自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任青海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被害人翟某某、杨某某、李*甲、饶某某、李*乙、贺某某、李*丙、余某某、王**、秦某某、赵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会计凭证,收益表,业务提成,投资合同,POS机,证实翟某某等14户群众与青海鑫**有限公司以给洛阳市**备有限公司投资为由,签订投资居间合同,总计投资46万元,后领取收益7560元的事实;4、青海银监局的认定函,证实青海鑫**有限公司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开展的相关融资业务未经青海银监局批准,也未申请备案的事实;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王**农业银行记录,证实被告人王**银行账户无冻结资金记录;6、证人韩某某、王**、张**、金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青海鑫**有限公司采用签订投资居间合同,承诺保本付息、高额利率的方式,群众集资的事实;7、证人张**、王**、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没有给洛阳市**备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8日,投案自首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0、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达4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罪名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称:本人没有虚构投资项目,在从李**处受让青海鑫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同时接手了公司与洛**公司原有投资业务,其后将大部分集资款交给李**继续开展业务,投资期间向投资客户支付了收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上诉人王**任青海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以给洛阳市**备有限公司投资为由,采用签订投资居间合同,承诺保本付息、高额利率的方式,向14户群众非法集资46万元,其后支付虚假收益7560元,案发后,上诉人王**投案自首,赃款未能追回的事实清楚。

对于原判上述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经二审核实,仍予以确认。

经查,上诉人王**以虚构的投资项目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集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事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线索核实赃款去向,查无事实。上诉人王**将集资款用于投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4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确系主动投案,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并未做如实供述,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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