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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于迎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自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迎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于迎春不服,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于迎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5日减刑11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11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于迎春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于迎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迎春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于2015年1月26日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71.2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迎春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违法所得没有退赔,罚金没有履行,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迎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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