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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李**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李**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1月份,被告人宋**注册成立了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被告人宋**和李*以高利息为诱饵,采用虚假宣传的方式,通过日**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人宋**、李*共向刘**、张**等34人非法集资共计410.68万元,以支付本金、利息、返点费的方式共计归还72.385万元,实际骗取338.295万元。该款少部分被被告人宋**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利息、高利放贷外,其他大部分资金无法说清用途和去向,案发后,被告人宋**、李*隐匿账目,至原审法院庭审终结,仍无法偿还其非法集资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23日,刘*甲与被告人宋**、李*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3万元,后退还本金1.18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4000元,实际骗取11.42万元;

2、2012年11月10日、12日,张**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三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后退还本金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0.79万元,以支付返点费的形式归还8000元,实际骗取23.41万元;

3、2013年5月4日、6月26日,石*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二份,借款金额为36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4.32万元,实际骗取31.68万元;

4、2013年8月15日,李**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3600元,实际骗取2.64万元;

5、2013年11月23日,李*山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6000元,实际骗取4.4万元;

6、2013年2月18日、3月12日、4月28日,杨**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三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8万元,实际骗取13.2万元;

7、2013年4月16日、5月3日、6月9日、10月17日,杨**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三份、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9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9400元,实际骗取28.06万元;

8、2013年5月1日,杨**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7200元,实际骗取8.28万元;

9、2013年4月24日,刘*乙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4800元,实际骗取3.52万元;

10、2013年5月25日,杨**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26万元,实际骗取1.74万元;

11、2013年11月21日,卞*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28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2800元,实际骗取7万元;

12、2013年5月1日,岑*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二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后退还本金4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7.64万元,实际骗取18.36万元;

13、2013年4月24日、5月17日,周*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二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8万元,实际骗取13.2万元;

14、2013年4月24日,张*乙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2万元,实际骗取8.8万元;

15、2013年3月16日,赵*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后退回本金1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2万元,实际骗取8.8万元;

16、2013年3月28日,韩*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万元,后退回本金1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2400元,实际骗取7600元;

17、2013年7月30日,唐*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200元,实际骗取8800元;

18、2012年6月1日、11月5日,唐**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二份,借款金额为4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9600元,实际骗取3.04万元;

19、2013年4月11日、5月12日、6月10日、9月13日、9月27日宋*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五份,借款金额为23万元,以支付利息、返点费的形式归还3.22万元,实际骗取19.78万元;

20、2012年7月10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0日,殷小某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四份,借款金额为23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2.76元,实际骗取20.24万元;

21、2012年11月23日,杨**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2万元,实际骗取3.8万元;

22、2013年9月20日,刘*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6000元,实际骗取4.4万元;

23、2013年8月21日,刘*和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4000元,实际骗取2.6万元;

24、2012年1月13日、6月21日,张**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二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8元,实际骗取8.2万元;

25、2013年8月2日、11月7日、11月16日,望某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二份,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6万元,实际骗取66万元;

26、2013年10月10日,姜*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万元,以支付利息、过节费的形式归还2450元,实际骗取1.755万元;

27、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实际骗取1万元;

28、2013年10月15日,陈*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以支付利息、进门费的形式归还700元,实际骗取9300元;

29、2013年7月31日,孙*乙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200元,实际骗取8800元;

30、2013年11月17日、12月17日,吉*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二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000元,实际骗取2.9万元;

31、2012年1月17日,徐*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以支付利息、进门费的形式归还4.3万元,实际骗取5.7万元;

32、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2400元,实际骗取1.76万元;

33、2012年12月15日,金*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2400元,实际骗取7600元;

34、2013年9月23日,谭*与被告人宋**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借条二份,借款金额为8.4万元,实际骗取8.4万元。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李**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李*的供述,证人杨**、史*的证言,被害人刘**、张**、石*、杨**、杨**、杨**、杨**、刘**、杨**、卞*、岑*、周*、张**、赵*、韩*、唐*、宋*、杨**、孙**、张**、望*、姜*、朱*、陈*、孙**、吉*、徐*、王*、金*、谭*的陈述,被告人宋**、李*与刘**、张**、石*、杨**等34名被集资人签订的《个人投资理财合同》及投资款收据凭证、借条,被告人宋**、李*及杨**的银行卡查询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连**地税局出具的日**公司交税清单,及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供的说明、借条、借款合同,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一个,(2010)新刑初字第0309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利息为诱饵,采用虚假宣传的方式,使用诈骗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所吸收的资金除少部分被被告人宋**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高利放贷外,其他大部分资金无法说清用途和去向,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宋**、李*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上诉人宋**对集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2、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错误;3、其与上诉人李*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上诉人李*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上诉人李*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李*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李*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虚假宣传,非法集资,集资款除少部分以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集资参与人以及少部分款项被其高利放贷外,其余集资款二上诉人均拒不交待去向,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犯罪的数额有上诉人宋**、李*的供述,证人杨*甲等的证言、被害人刘*甲等的陈述及《个人投资理财合同》、投资款收据凭证、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提出“其与上诉人李*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注册日**公司用于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上诉人李*积极参与集资活动,集资的款项除少部分以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等形式归还被集资人及少部分被高利放贷外,其余款项的去向均被二上诉人隐匿,二上诉人存在共同集资诈骗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在犯罪中的作用及自首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李*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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