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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甲因与被上诉人余*乙、余*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甲因与被上诉人余*乙、余*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余**、余*丙原审诉称,余**、余*丙与余*甲系亲兄弟关系,1982年5月2日就父母居住的房屋翻建,根据父母意见,在亲戚、邻居的鉴证下,三兄弟协商一致签订《关于翻建房屋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翻建新屋陆间和一间小厨房。从南到北顺次余一成(承)、余**(兵)、余*丙各二间,并拥有产权;一间小厨房归余一成所有,并拥有产权。协议还约定:由三兄弟按约定出资共同翻建房屋;父母在世,住余**、余*丙所属房屋。协议生效后,余**、余*丙与余*甲均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房屋翻建完成后,由父母与余*甲一家协议约定居住使用。2000年父亲去世,2004年母亲去世后。余**、余*丙各自出资对其所有的房屋举行了修缮,并将各自的房屋委托余*甲进行出租,余*甲将出租所得支付给余**、余*丙。2009年后,余**、余*丙根据余*甲提出的房屋修缮情况,并考虑余*甲的实际经济状况,让余*甲以出租收益维持房屋状况,不再收取出租收益至今。去年末,余**、余*丙耳闻西山村要拆迁,就找余*甲进行协商,但余*甲采取回避方式不与余**、余*丙协商。今年4月,余**、余*丙在房产部门了解到,余*甲1990年隐瞒余**、余*丙,擅自以其个人名义登记领取了西山村号房屋产权证。余**、余*丙认为,余**、余*丙与余*甲签订的《关于翻建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余**、余*丙已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余*甲故意隐瞒余**、余*丙擅自申领共有房屋产权为其个人,违背了协议约定,侵犯了余**、余*丙合法权益。诉请依法确认余**、余*丙与余*甲的《关于翻建房屋协议书》约定,按份共有浦口区浦镇南门西山村号房屋产权。

一审被告辩称

余*甲原审辩称,“关于翻建房屋协议”确实存在,但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余**将房产权转让给大儿子余*甲。鉴于我方已经拥有合法的土地证、房产证,都是依法取得的,并经过父母授权,通过发证部门颁发,审核通过的,而且对原协议由余**推翻他原有的承诺,符合继承法。余*乙、余*丙委托余*甲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余*甲不知此事。鉴于余*乙、余*丙分别获得单位福利房、中低价商品房。一边说自己有房,一边说自己无房,自相矛盾,而且在证据中作假,这种做法是被大家不认可的,也是自相矛盾的。故不同意按份共有该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5月2日,余**(承)、余**(兵)、余**签订“关于翻建房屋的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原有的土草结构房子四间已住数十年,现已成为险房,根据父母要对险房举行翻建的意见,余**、余**、余**三兄弟举行了多次研究,经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定于1982年施工翻建。1、翻建新房陆间和一间小厨房,从南到北,顺次余**、余**、余**各贰间,并拥有产权;壹间小厨房归余**所有,并拥有产权。余*甲、余**各有两头的两道隔墙的产权、余**(兵)住中间两间,拥有中间三道隔墙的产权。……。2、根据父母意见,三兄弟一致同意,新有房产所有者均不准对外人出售或出租房屋……。3、……实际出钱的钱数为:余**350元、余**250元、余**200元。4、父母在世时,住余**、余**产权新房的房子,余**、余**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5、此协议一式四份,父母及三兄弟各执一份。各方保证维护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从团结大局出发,信守协议,绝不翻改,否则所造成的后果由违反协议者承担。该协议鉴证人:邻居“卞**”、表哥“吴**”。协议另注明:根据盖房协议第三条,余**于1983.2.20日付余**、余**各壹佰元整。证明人“魏**”、“卞**”,付款人余**,领款人余**、余*乙及其父余之泉分别签名。1982年5月10日,余**办理“修缮许可证”,并建造了房屋六间和厨房一间(座落于浦口区顶山镇南门西山村号)。房屋建成后,从南到北依次由余*甲分得南首两间(含一道隔墙),由余*乙分得中间两间(含三道隔墙),由余**分得北首两间(含一道隔墙),厨房一间归余*甲所有。1990年后,在余**分得两间房屋上加盖阁楼两间(未办理产权登记)。

1989年11月29日,余*甲就西山村号房屋及土地领取所有权证(丘号:757180-35;面积分别为40.3平方米和90.6平方米,共130.9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余**曾在国土管理部门出具更该土地、房屋产权名字的文件:今有虎山**员会西山村号余**处在土地房产权登记时我登记大儿子余*甲名字,他一在(再)的有意见,他在浦厂要公房不给,他实在房子住不下,今年复查时我向房产局管理负责同志题(提)出把房权该余**名字,避免以后争吵房产权。余*乙、余*丙与余*甲的父母分别于2000年和2004年去世。

以上事实,有余**、余**提供的“关于翻建房屋的协议书”、出庭证人证言,余*甲提供的修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应登记材料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余*甲与余*乙、余*丙签订的“关于翻建房屋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余*甲与余*乙、余*丙在“协议书”中对西山村号房屋翻建的出资及房屋分割均约定明确,余*乙、余*丙对翻建后的房屋亦应按约定各自享有实际分得的房屋的权利,即翻建的六间房屋中从南到北依次由余*甲取得南首两间(含一道隔墙),由余*乙分得中间两间(含三道隔墙),由余*丙分得北首两间(含一道隔墙),厨房一间归余*甲所有。原告要求按份共有西山村号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余*甲就西山村号部分房屋以自己名义申请并办理相关产权及土地权登记,但其登记申请侵犯余*乙、余*丙按“关于翻建房屋的协议书”约定享有翻建房屋的相应权利,应予以纠正。且二原告之父余**在向国土管理部门出具更该土地、房屋产权名字的文件中,也未明确房屋权属分配。即使二原告之父在登记时作出分配,因实际权利人余*乙、余*丙对此并不知情,亦未予认可,也属无效处置。故对余*甲提出的,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余**将房产权转让给大儿子余*甲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余*甲提出的二原告已从单位获得单位福利房、中低价商品房的辩解意见,因二原告是否从单位获得福利房等,与二原告按约定取得翻建房屋的权利无必然关联,对此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余*丙在分得两间房屋上加盖两间阁楼,因未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审批手续,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价值应归实际建造人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座落于浦口区顶山镇南门西山村号房屋(登记在余*甲名下,丘号:757180-35,登记面积共130.9平方米)中,从南到北依次由余*甲取得南首两间(含一道隔墙),由余*乙分得中间两间(含三道隔墙),由余*丙分得北首两间(含一道隔墙),厨房一间归余*甲所有。二、驳回原告余*乙、余*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由原告余*乙、余*丙负担2185元,由余*甲负担10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余*乙、余*丙之间的协议只有余之泉一人签名,并无涉案房屋翻建前的另一个共有人即三兄弟的母亲吴**的签字或手印,故吴**并不同意该协议,且该协议并无分房具体地址,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而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翻建成自己的房屋时有父母余之泉和吴**共同签字和手印。因此,上诉人是通过正规和合法手续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即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二、被上诉人余*丙在“南京市房屋拆迁户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申请表”中已经证明其在他处没有住房。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余**、余*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余*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余*甲提交一份证据,即房产登记资料,证明1989年登记房产时,其父母同意其建房,且其父亲笔书写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并没有提及要过户给其他人。被上诉人余**、余*丙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上面余**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写的;涉案房屋是三兄弟于1982年协商并共同出资建造的,后三兄弟于母亲去世后共同出资修缮,我们委托上诉人对房屋进行出租,至2015年换证之际我方也要求上诉人通知我们,但上诉人至今亦未通知我们,我们知道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是在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时通过房产局查询才知道详情;一审法院经过充分了解,也证实三兄弟父亲知道详情后多次要求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户主名字改回为余**,后我们考虑到上诉人退休后的生活比较困难,将房租作为给上诉人的补贴。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余*甲与被上诉人余*乙、余*丙签订的“关于翻建房屋的协议书”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双方当事人父亲余**的签字、双方当事人亲属的签字及邻居的签字,还对双方当事人拥有的份额作了明确约定,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乡风民俗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协议履行。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母亲并未在此协议上签字确认,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协议签订后数年期间其母亲曾对此协议提出过异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后上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涉案房屋登记为上诉人一人所有,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该分家析产协议的约定,还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相应份额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分家析产协议确认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相应份额,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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