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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1等与庞X4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X3、庞X2、庞X1与被告庞X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3(兼庞X2的委托代理人)、庞X1以及被告庞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X3、庞X2、庞X1诉称:庞X4和庞X1原系夫妻,生有庞X3、庞X2二个女儿。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村南街3号(以下简称南街3号)原有西房三间,2001年,经庞X4申请,并由相关部门批准,庞X1、庞X4、庞X3、庞X2共同出资在南街3号新建北房二间、东房二间、西耳房一间,并形成东、西两个院落。庞X3一直居住在北房西侧一间,庞X2一直居住在北房东侧一间。2011年4月23日,庞X1与庞X4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南街3号东院东房二间归庞X3所有,东院其他房屋归庞X1所有,西院房屋归庞X4所有。因南街3号北房二间、东房二间是由庞X1、庞X4、庞X3、庞X2共同出资所建,故庞X3、庞X2、庞X1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南街3号北房二间的相关权利归庞X3、庞X2享有,东房二间的相关权利归庞X1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庞X4辩称:我同意南街3号北房二间的相关权利归庞X3、庞X2享有,但我只同意东房一间的相关权利归庞X1享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庞X1与庞X4原系夫妻,生有庞X3、庞X2二个女儿。2011年4月23日,庞X1与庞X4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南街3号原有西房三间。2001年10月,庞X4作为家庭代表,申请在南街3号新建东房二间、北房二间、西耳房一间,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庞X4于2001年11月取得《北京市门头沟区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2002年初,庞X4、庞X1、庞X3、庞X2共同出资修建东房二间、北房二间和西耳房一间。

经本院现场勘查,南街3号分为东、西两个院落,户门共用,院落相通。东侧院落的房屋包括东房二间、东房南侧的杂物间一间、北房二间、北房东侧的杂物间一间、杂物间东侧的卫生间一间,户门位于卫生间的东侧。西侧院落的房屋包括西房三间、西房南侧的杂物间一间、西房北侧的西耳房一间、西耳房东侧的厨房一间。西侧院落的厨房与东侧院落的北房相连。同时,以厨房与北房之间的山墙南端为起点,修建东、西院落之间的界墙,向南延伸至南侧院墙,界墙上留有铝合金大门,可以进出西侧院落。东侧院落的顶部已经全部棚盖,西侧院落的顶部没有进行棚盖。

审理中,庞X4、庞X1、庞X3、庞X2一致认可下列事实:除西房三间、西耳房一间、东房二间、北房二间外,南街3号的其他房屋及棚盖院落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除西房三间外,南街3号的其他房屋及棚盖院落由庞X4、庞X1、庞X3、庞X2共同出资完成。

庞X1与庞X4离婚时,双方订立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对财产处理的约定为:东侧院落的东房二间归庞X3所有,东侧院落的其他房屋归庞X1所有,西侧院落的房屋归庞X4所有。经询问,庞X3、庞X2主张享有北房二间的相关权利,庞X1对此表示同意;庞X1主张享有东房二间的相关权利,庞X3、庞X2对此亦表示同意。

另查:南街3号的所有房屋均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庞X3、庞X1、庞X4的陈述,《北京市门头沟区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离婚协议书》,本院现场勘查图以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离婚协议书》系庞X1与庞X4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东房二间的相关权利应当归庞X3享有,北房二间的相关权利应当归庞X1享有。现庞X3、庞X2主张享有北房二间的相关权利,庞X1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庞X1主张享有东房二间的相关权利,庞X3、庞X2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庞X4只同意东房一间的相关权利由庞X1享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村南街三号的所有房屋,东侧院落中北房二间的相关权利由庞X3、庞X2享有,东房二间的相关权利由庞X1享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庞X3、庞X2、庞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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